潍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
时间:2014-03-07
来源: 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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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30日
潍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控制,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以下简称风险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风险评估工作遵循“科学评估、以人为本、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
市、县(市、区)维稳综治部门对风险评估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并对评估报告进行备案。
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辖区内房屋征收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并对评估结果的全面性、真实性、公正性负责。
发改、财政、规划、国土、市政、审计、监察、物价、公安、工商、税务、人社、民政、卫生、信访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风险评估及稳控工作。
征收项目所在地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统一组织,做好风险评估及稳控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第六条 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征收项目、征收主体及征收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二)合理性评估。征收补偿方案是否按程序论证、公开征求意见,是否兼顾了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是否体现了公平原则。
(三)可行性评估。征收项目实施的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旧城改建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是否有超过50%的被征收人接受,补偿安置资金和安置房源是否已经落实到位。
(四)可控性评估。征收项目实施是否存在公共安全隐患,会不会引发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是否可控,能否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是否制定了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七条 风险评估的程序:
(一)制定风险评估方案。房屋征收部门牵头,成立由维稳综治、信访、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和征收项目所在地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专家组成的风险评估小组。制定风险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的具体内容、方法步骤和时限要求,并按方案启动风险评估程序。
(二)听取意见。风险评估小组应当深入实地了解房屋征收项目的具体情况,根据房屋调查结果、征收补偿方案等事项的公示情况,采取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民意测评、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被征收人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
(三)分析研判预测风险。风险评估小组在收集掌握各方面情况的基础上,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和社会稳定风险进行分析预测,确定风险等级,制定应对方案和措施。
(四)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综合各方意见,作出总体评估结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八条 风险评估报告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同级维稳综治部门备案。
第九条 风险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房屋征收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征收的目的和范围、拟实施时间和期限、项目范围内住户和单位状况及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状况,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对项目符合规定的认可或批准文件等。
(二)征收补偿方案公示和征求意见情况。包括征收补偿方案公示后被征收人的意见和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建议,听证情况,修改情况等。
(三)风险研判及化解对策。针对征收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提出具体、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四)风险评估结论。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做出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的风险预警评价,并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不可实施的建议。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作出是否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第十一条 风险评估报告建议可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责成维稳综治部门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化解矛盾。
第十二条 风险评估报告建议暂缓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暂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责成维稳综治部门排除化解矛盾,待时机成熟时再评估决策。
第十三条 风险评估报告建议不可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不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四条 风险评估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从房屋征收工作经费中列支,由同级审计部门予以审计并按程序公布。
第十五条 在房屋征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在风险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四)未按职责分工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
(五)其他违反风险评估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