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3-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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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12月25日
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必须坚持以土地换保障的原则,坚持“科学测算、统筹兼顾、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社、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制度设计、费用筹集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市辖三区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农业人口。
第五条 我市年满16 周岁以上且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本办法实施后,依法征地时未满16 周岁的人员,暂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被征地农民年龄确定以征地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限。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来源:
(一)自本办法实施起,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3%;行政划拨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向用地单位收取。上述提取标准可根据以后资金收支平衡和养老金领取标准的提高作适当调整。
(二)财政补助、统筹资金利息等其他资金来源。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资金来源: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资金从安置补助费或个人其他收入中筹集,分3600元、5400元、7200元、9000元四个档次,由被征地农民个人选择。
(二)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等其他资金来源。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资金的筹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行政划拨用地单位应缴纳资金的筹集,由市人社部门负责;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到账凭证等材料办理供地手续。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未足额收缴到位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遇特殊情况时,项目申请用地单位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可以缓缴。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被征地农民缴纳个人帐户资金的筹集,由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
养老保险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要及时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及其增值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市辖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实行市级统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市人社部门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养老保险资金收入户、支出户。
存入财政专户及各商业银行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银发〔1997〕567号)规定,执行优惠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年度资金支出计划,按月拨付市人社部门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其委托银行按月发给被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市财政、市人社部门要加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管理,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不得转让、抵押,不得虚报、冒领。各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被侵占、挪用的,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参保登记
第十五条 市人社部门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养老金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等基础台帐和数据库。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组织参加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被征地农民提出参保申请进行初审;
(三)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后,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材料报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区人社部门复查;
(五)经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区人社部门复查后,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材料报市人社部门核准,办理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材料应包括申请登记表、参加保险人员花名册、户口簿、身份证和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等。
第五章 养老保险金待遇及标准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参保条件、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待遇;参保登记或参保缴费时,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年龄的,养老保险金待遇从参保登记或参保缴费次月起领取。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根据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档次,分别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3600元的,每人每月计发30元;
(二)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5400元的,每人每月计发45元;
(三)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7200元的,每人每月计发60元;
(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9000元的,每人每月计发75元。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保险金从统筹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后,由统筹资金支付。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其领取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或在享受养老金期间死亡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本息有余额的,一次性返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符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利息计算办法,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分别设立专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隶属于同级人社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全面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市人社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督查。市及市辖区人民政府依法征地时,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与市人社部门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人数及补偿标准的审查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专户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由市人社、财政、国土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濉溪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4月13日发布的《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淮政办〔2010〕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