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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林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良渚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_...

时间:2018-11-09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1行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林英,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翁正峰,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系上诉人周林英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良渚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博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陈弘,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东风车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1591号。
法定代表人余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国强,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南亚窗帘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金家渡。
法定代表人沈国彪。
上诉人周林英因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良渚街道办事处房屋拆除行为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行初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周林英于2016年6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良渚街道办事处2016年5月22日对杭州余杭区良渚迎川快捷酒店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周林英承租了杭州东风车厢有限公司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路28号的房屋。2011年5月30日,周林英办理了字号为“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迎川快捷酒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酒店经营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路28号。2016年5月22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良渚街道办事处(简称良渚街道办)对周林英承租的房屋实施了拆除。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杭州东风车厢有限公司、杭州南亚窗帘有限公司向良渚街道办提交了《帮拆申请》,内容为:关于杭州东风车厢有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杭余出国用2009第110-611号)位于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的土地上的房屋为杭州南亚窗帘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我司特申请委托政府有关部门对上述房屋进行帮拆拆除,为美化良渚贡献我司一份力量。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良渚街道办对周林英承租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系根据房屋的产权人杭州东风车厢有限公司和杭州南亚窗帘有限公司申请实施,并不是行政行为。周林英主张确认良渚街道办2016年5月22日对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迎川快捷酒店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林英的起诉。
周林英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根本上是基于案涉房屋被征收而产生的。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由政府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性。被上诉人作为政府机关,对上诉人房屋拆除的行为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二、案涉房屋所在地块至今未取得合法的房屋征收文件,上诉人作为房屋承租人,至今未获得合理补偿。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违法强拆。三、我国法律并无任何有关行政机关可依据“帮拆申请”对房屋实施拆除的规定,也无接受委托拆除房屋的职能,法无授权即禁止,被诉拆房行为实系以“受委托帮拆”之名,行违法强拆之实。退一步讲,即便所谓“民事委托法律关系”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综上,原审法院以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10行初82号行政裁定;指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良渚街道办事处、杭州东风车厢有限公司、杭州南亚窗帘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二审另查明,案涉房屋坐落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杭州东风车厢有限公司,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本院认为,良渚街道办对周林英承租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系根据房屋坐落土地的使用权人杭州东风车厢有限公司和杭州南亚窗帘有限公司申请实施,并非行政行为,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洵
审 判 员  王银江
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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