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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15-05-07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62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障对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征地,被征地时拥有相应土地承包权或因征地被调整土地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名单应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提供。
  界定保障对象的时间,应以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日期为准。
  二、参保办法
  2011年1月1日《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6号)施行前,未依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济政办发〔2007〕50号,以下简称《通知》)参保,且符合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按照自愿参保原则,以村(居)为单位,采取个人一次性补缴的方式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标准分为1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和75000元5个档次,补缴资金记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施行后,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以下办法执行:
  (一)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符合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二)被征地农民中未满16周岁人员及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由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预存款账户,存入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待符合参保条件后,按照相关程序记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三)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仍在缴费期的被征地农民,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符合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条件时,按规定将其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行转移衔接。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开始领取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纳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账户,按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统筹使用。
  三、待遇支付
  征地时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在年满60周岁时,其因被征地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核算待遇后,同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合并领取。其因被征地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参与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
  征地时已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其因被征地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对应年龄的支付系数(参照执行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70岁以上的执行70岁的支付系数)核算待遇后,与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合并领取,即缴即领。
  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依法继承。
  已按照《通知》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其待遇支付按《通知》规定执行。
  四、组织领导
  各级要将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作为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摆上议事日程,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对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方案和资金落实负总责,积极稳妥解决好征地遗留等问题,对新征土地切实做到先保后征。该项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县(市)区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征地相关资料,配合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落实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监督管理和资金划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待遇发放等具体实施工作;公安、审计、农业等部门各负其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顺利开展。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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