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
时间:2013-06-06
来源: 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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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实施《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贯彻实施《条例》
各区、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要把思想统一到《条例》的立法精神上来,充分认识《条例》对于保障人民群众重大切身利益、促进城市建设与发展、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意义,深入学习、全面宣传、认真执行《条例》,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做好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明确主体,理清职责,加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
(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工作委托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承担(加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牌子)。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市级以上重点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市政府可以确定相关区、市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各区、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加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牌子)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三)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城管执法、工商、税务、监察、财政、审计、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三、严格程序,强化监督,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一)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公有房屋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拟征收范围公布后暂停办理房屋产权分割、分立承租手续;按《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征收公告发布后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对违反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要依法撤销,房屋征收时不予补偿。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公有房屋管理单位要按照《条例》精神制定、完善产权分割和分立承租的相关制度。
(二)区政府公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将经过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市房屋征收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区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如有变动,区政府应将公众意见和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后再进行公布。
(三)区、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拟实施的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四)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将以下与房屋征收决定相关的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
1.审查通过的征收补偿方案;
2.补偿房源材料;
3.货币补偿资金存储证明;
4.备案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5.其他需要提报的资料。
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后,由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并负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宣传、解释工作。
(五)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政策培训、业务指导和考核管理,定期公布全市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供房屋征收当事人选择。
四、完善政策,明确标准,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顺利实施
(一)征收市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5%的奖励,可按照“征一购一”的原则购买住房,不受住房限购政策限制。被征收人重新购买住房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完成30日内,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明细等信息资料报税务部门。
(二)本市市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
1.征收住宅房屋
(1)搬迁补助费:按每户1200元计发。
(2)临时过渡补助费: 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按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选择房屋补偿的,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按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约定的过渡期限,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时一并支付上述费用。
选择房屋补偿的,如超出协议约定期限,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逐月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周转过渡房屋的,在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内,对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予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超出补偿协议约定期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逐月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
2.征收非住宅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计发,总额低于1200元的,按1200元计发。
(三)征收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条件与标准
1.被征收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房屋用途为商业、办公、工业等非住宅用途,或经区政府按规定程序认定为非住宅用途的;
(2)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在近3年内有纳税记录的;
(3)房屋权属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址相一致。
对住宅房屋用于商业经营或其他非住宅用途的,具备上述第1条第(2)、(3)款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实际经营面积和本通知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放12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
2.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以下分类标准执行:
(1)商场类建筑(大型百货商场、超市等)、商铺类建筑(门面房、商铺等)、旅馆类建筑、餐饮类建筑、娱乐类建筑等。选择房屋补偿的,根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协议约定的期限,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2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
(2)商务类建筑(金融、证券、商业写字楼等)。选择房屋补偿的,根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协议约定的期限,按照每月每平方米9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9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2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
(3)工业类建筑(厂房、仓库等)、办公类建筑(行政办公楼等)和公共类建筑(图书馆、博物馆等)。选择房屋补偿的,根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协议约定的期限,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2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
3.选择房屋补偿,超过协议约定期限安置的,按上述第2条分类标准增加50%,逐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
4.房屋征收部门已提供非住宅周转房的,不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超过协议约定期限安置的,按上述第2条分类标准逐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
5.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上述第2条分类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近3年的会计报表、年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相关材料;并由被征收人从市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中,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对其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评估结果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四)房屋征收评估委托费、征收费用测算费和房屋测绘费等相关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和莱西市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等费用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当地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五、认真调查,合理认定,做好未登记建筑和用途不清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一)未登记建筑是指未取得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用途不清房屋是指房地产权证或相关批准手续未载明用途的房屋。
(二)区政府指定区房屋征收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和用途不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等情况进行调查的,未登记建筑和用途不清房屋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
区政府负责组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城管执法、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调查情况进行认定,并出具意见。
(三)未登记建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补偿:
1.在1989年9月1日《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施行以前建成,使用人在房屋内有常住户口或工商营业登记、其他社会组织登记,具备居住条件或使用功能的未登记建筑,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为准。
2.已依法取得规划或施工建设相关手续并按规定建成的,其建筑面积以批准手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如已建成的未登记建筑面积小于规划或施工建设批准手续载明面积的,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3.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在建工程,以批准手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四)未登记建筑的用途以批准载明的用途为准。建设手续不全或未载明用途的,以区政府出具的认定意见为准。
(五)未登记的阁楼、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等附属物,按照区政府出具的认定意见,由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结合实际使用情况评估后予以补偿。
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和莱西市未登记建筑和用途不清房屋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由当地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六、加强衔接,妥善处理,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平稳推进
(一)国务院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二)《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区、市政府已经发布征收公告的项目,仍按公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三)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11〕18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