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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其他一案

时间:2018-11-13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海行初字第1081号
原告万长茹,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甄蕾,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顺,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于军,代理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周开平(原告之夫),1964年1月8日出生。
原告万长茹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计生委)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周开平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长茹,被告海淀计生委的负责人曹玉明、委托代理人范顺、何滨,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蕙同,第三人周开平,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燕薪、周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计生委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京海人口收字(2015)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47号征收决定书),认定周开平、万长茹原有一个子女,不符合照顾再生育条件,又于2009年1月31日在海淀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属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违反了《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的6倍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241926元的处理,限周开平、万长茹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万长茹不服,向海淀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7月6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7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淀计生委作出的47号征收决定书。
原告万长茹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收到海淀计生委作出的47号征收决定书。海淀计生委以原告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为由,决定向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241926元。原告不服,向海淀区政府提起复议。海淀区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作出17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淀计生委作出的47号征收决定书。原告认为,海淀计生委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征收标准计算有误,错误告知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等违法情形,同时,其所依据的《条例》及《办法》本身即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海淀计生委作出的47号征收决定书与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177号复议决定书;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万长茹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2009年1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3、47号征收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的行为;4、177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相关情况;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婚姻、子女出生状况。
被告海淀计生委、海淀区政府辩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到中关村街道计生办自报,其原有一个女孩,又于2009年1月生育一个女孩。2015年1月6日,海淀计生委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原告、第三人于2004年8月20日结婚,2006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孩,已在北京入户。其不符合照顾再生育条件,又于2009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2015年3月12日,海淀计生委对原告、第三人作出47号征收决定书,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的6倍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241926元的处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该决定书与一般缴款书。海淀计生委作出的上述决定事实清楚,征收数额得当。原告不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5月7日收到申请并予以受理。海淀区政府要求海淀计生委进行答复,海淀计生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复议答复。海淀区政府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书面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海淀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与职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计生委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立案审批表,证明2015年1月6日,海淀计生委履行了立案程序;2、笔录,3、常住人口登记卡,4、原告与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结婚证,6、出生医学证明,7、原告的档案证明信,8、第三人的档案证明信,9、个人经济收入证明,10、就业失业登记证,11、残疾人证,12、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确认书,13、原告的医院证明书,14、第三人的疾病诊断书及病理报告,15、门诊病历,16、公司查询信息,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第三人违法生育及相关经济、健康情况;17、调查报告,证明海淀计生委于2015年2月17日对本案调查终结;18、送达回证,证明海淀计生委于2015年3月20日向第三人送达47号征收决定书。同时,被告海淀计生委向本院提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等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与申请收据,证明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5月7日收到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与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向海淀计生委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海淀计生委提交的证据与依据共47页,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海淀计生委提交的答复书与相关证据材料;5、177号复议决定书与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7月6日作出177号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与海淀计生委。同时,被告海淀区政府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作为法律规范依据。
第三人周开平述称,同意原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47号征收决定书与177号复议决定书。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周开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万长茹提交的证据,被告海淀计生委、海淀区政府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周开平均予以认可。
针对被告海淀计生委提交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17、证据18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至证据16不持异议。被告海淀区政府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针对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对177号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海淀计生委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海淀计生委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海淀区政府证据5中177号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万长茹、周开平于200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0日,万长茹、周开平生育一女孩,后于2009年1月31在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生育第二个女孩。因万长茹、周开平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海淀计生委于2015年1月6日对其生育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海淀计生委收集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万长茹与周开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等材料。2015年1月26日,海淀计生委对万长茹、周开平进行调查询问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2015年3月12日,海淀计生委作出47号征收决定书,决定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的6倍对万长茹、周开平征收社会抚养费241926元。2015年3月20日,海淀计生委向周开平送达上述征收决定书。万长茹不服,于2015年5月7日向海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降低罚款额度。海淀区政府受理后向海淀计生委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海淀计生委提交书面答复与相关的证据材料。2015年5月27日,海淀计生委向海淀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与相关的证据、依据。2015年7月6日,海淀区政府作出17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47号征收决定书,后向万长茹与海淀计生委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万长茹不服上述征收决定书与复议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办法》第二条规定,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海淀计生委作为区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有管理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万长茹、周开平未经申报批准于2009年1月31日生育第二个子女。海淀计生委据此认定其二人的行为不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并依据《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同时,海淀计生委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决定和送达等程序,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海淀区政府在作出复议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复议程序并无不当。
万长茹认为,被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依据的《条例》与《办法》本身即违法,海淀计生委征收标准计算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司法审查的对象针对的是海淀计生委、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不涉及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条例》与《办法》分别为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该两个法律文件的合法性问题不应在本案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因此,海淀计生委依据现行有效的《条例》、《办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至10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案中,海淀计生委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的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上述规定,其征收额度无明显不当。因此,万长茹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淀计生委作出的被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征收额度无明显不当;海淀区政府履行的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长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长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 磊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人民陪审员  王 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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