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
时间:201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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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8602行初1283号
原告韩林,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生,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吕红虎,男,汉族,1962年5月14日生,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王华,男,汉族,1983年11月26日生,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吕方春,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生,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王永宝,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生,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中山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裴敬,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金根,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遵国,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林、吕红虎、王华、吕方春、王永宝因认为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以下简称溧水国土分局)土地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于同日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本案被告为溧水国土分局,本院于庭审当日向溧水国土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3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林、王华、吕方春、五永宝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燕薪、被告委托代理人方金根、范遵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1日,五原告向被告溧水国土分局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对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经法律程序,擅自违法强占五原告合法承包地,并在五原告的承包地上进行非法施工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被告溧水国土分局在五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溧水国土分局递交了查处申请函,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对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未经法律程序,擅自违法占用原告合法承包地,并在原告的承包地上进行非法施工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原告申请之日起至今已超过60日,并未对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也未给原告任何的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接到原告查处申请至今已超过60日,但被告并未履行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被告依法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农业税、特产税纳税登记卡、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五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查处申请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确认已经邮寄给被告的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查处申请,要求其对违法占地及施工行为进行查处,已经超过60天被告没有答复;
3、涉案土地照片、施工照片13张,证明违法占地的行为存在及现状;
4、关于调整片价区补偿的通知,证明被告给予的补偿标准不合法,且原告也不认可该补偿标准;
5、红星小骆家边村村民自治协议,证明村民通过自治于2014年11月决定维持二人承包的土地现状,不存在土地流转的说法。
被告溧水国土分局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未依法履行违法用地查处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向被告递交了查处申请函,这一诉称没有事实依据。经查询原告证据中所涉的运单1099880677316号邮件,被告没有收到上述邮件,故被告没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存在;2、原告韩林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韩林原享有的案涉土地承包权已于2013年7月20日与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居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自2013年6月起原告韩林将其土地承包权流转给红星居委会经营,流转期间由红星居委会逐年按每亩850元分二次支付给原告韩林土地流转费。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韩林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与红星居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案涉原告韩林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已依法流转给红星居委会,在土地流转期间,受让人红星居委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因此,原告韩林在未与红星居委会解除或终止土地流转协议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红星居委会享有案涉土地的经营权,显然原告韩林的行为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故原告韩林不是本案的适格的原告主体;3、五原告涉案土地承包权已经其所在村民小组通过民主程序制定重新分配方案,且自愿参照溧政发(2011)64、66号文件规定纳入失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领取剩余土地补偿款,上述方案经该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表决通过并予以实施,由此可见,案涉土地的承包权事实上已经流转,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称案涉土地被违法强占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五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的土地自2013年始因宁马高速公路建设等项目的需要被陆续征用部分,因征用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存在着意见不一致的分歧,无法取得一致的分配意见,一直久拖不决。红星居委会考虑到如继续拖延势必会产生更大的不稳定因素和后患,经向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请示,同意按村民自治的原则进行分配、处置;4、经红星居委会多次与案涉土地所有的小驼家边村民小组及村民进行沟通,一致同意共同推选代表,由代表制定具体分配草案,再由村民进行民主表决,表决通过后按照通过后的方案进行实施。2014年12月初经五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村民共同推选了马成财、方金荣、吕红顺、谈士明、端礼涛五位村民代表组织并制订小骆家边村民小组土地分配方案;6、通过五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参照溧政发【2011】64、66号文件规定,自愿纳入失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领取剩余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可以看出四原告所在的小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重新分配的方案以及村民自愿参照失地农民进保障规定,统一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事实完全是村民意思自治的行为,同时也是村民主观意愿的显示,上述方案是根据村民自治的原则制定。综上所述,原告韩林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五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五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溧水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7月20日,原告韩林与红星居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1页。证明原告韩林原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依法通过土地流转协议方式,流转给了红星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间韩林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红星居委会行使经营权;
2、小骆村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推选票28页、小骆村村民小组村民签字表决确认土地分配方案48页、红星居委会小骆村民小组土地分配方案公示2页、小骆村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资金结算汇总表4页,证明案涉土地是经村民自治原则推选出五名代表对案涉土地进行重新分配的方案,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小组成员同意,从分配草案和村民代表推举、分配方案的制订、以经营权换保障的剩余经营权保障的事实看,案涉土地重新分配方案完全是村民小组意思自治的结果,且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表决通过,因此被告认为,案涉土地已经以经营权换保障流转给了红星居委会,案涉土地所谓的违法强占的事实,或者是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与案涉原告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除原告韩林外,其余四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经营权,不能代表享有承包权;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对证据3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该份分配草案应当以2014年12月份的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何,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韩林、吕红虎、王华、吕方春、王永宝向被告溧水国土分局邮寄查处申请函,认为五原告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红星村大、小骆家边村合法承包地被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擅自强推强占,申请被告对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违法占用原告承包地,并在原告承包地上进行非法施工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被告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未对原告的查处申请予以回复。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本案中,被告溧水国土分局在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函后,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其提出的申请作出相应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溧水国土分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收到原告查处申请函后,对其申请作出过相应处理。
对于被告溧水国土局辩称,原告韩林无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申请查处函》为原告韩林、吕红虎、王华、吕方春、王永宝共同署名,并向被告提出,故原告韩林为被告是否受理查处申请并作出处理的行政相对人,因而具有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被告溧水国土分局在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函后,未依法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对原告韩林、吕红虎、王华、吕方春、王永宝于2016年7月1日提出的申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冯 茹
人民陪审员 张经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房雪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