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
时间:2016-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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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政办发〔2016〕20号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
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秦皇岛市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6年4月20日
秦皇岛市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积极推进我市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管理办法》、《河北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棚户区(以下简称“棚户区”)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国有林业棚户区(危旧房)和国有垦区危房。城中村和城市危房改造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要充分尊重棚户区改造居民的意愿,坚持以人为本,维护群众利益。要依法履行公开、公示程序,确保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透明公正。
第四条 市、县政府是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是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责任主体,可授权相关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代为实施购买服务工作。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是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重要内容。市、县房屋征收部门是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责任部门。
第五条 列入市直管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各县、区和开发区、北戴河新区利用棚户区改造国开行或农发行贷款且承诺列入市直管的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指定具有法定承接征收具体实施职能的部门或单位作为货币化安置的实施主体;非市直管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其所在地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指定具有法定承接征收具体实施职能的部门或单位作为货币化安置的实施主体,具体实施棚户区改造的货币安置工作。
第六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方式包括政府组织棚户区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政府购买存量商品房源作为安置房和货币补偿三种方式。
政府组织棚户区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是指在尊重棚户区改造居民自愿的前提下,政府组织有购房需求的棚户区改造居民,通过政府搭建的服务平台,自主购买存量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满足其个性化的住房需求。
政府购买存量商品房源作为安置房,是指政府通过集中采购方式,购买存量商品房用于安置棚户区改造居民。
货币补偿是指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补偿棚户区改造居民。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房源可以是闲置可售保障性住房和闲置安置房,也可以是户型合适的存量商品房,包括已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期房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现房。
第八条 货币化安置的责任主体依照征收管理部门批准的改造区片征收安置补偿政策实施货币化安置。
第九条 集体土地上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偿标准按照《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及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章 操作方式及流程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实施货币化安置的,要在市、县政府批准的具体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对货币化安置方式、操作方法和具体措施等内容进行明确。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居民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宅总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选择货币补偿时应按30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采用政府组织棚户区改造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方式进行安置的,采取发放购房券的方式进行。由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发放标有一定货币额度的票据证明,可用于在政府搭建的服务平台购买商品房或选择政府购买的安置房源,也可直接兑换货币。购房券兑换的内容在依据市、县政府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签订的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政府组织棚户区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流程:
(一)市、县政府搭建主要面向棚户区改造居民的服务平台。
(二)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服务平台管理部门提出房源登记申请,服务平台管理部门受理后,在综合考量房地产开发企业资格、房屋质量和设施配套等因素基础上提出审核意见。
(三)由市、县政府或由市、县政府授权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通过服务平台,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在经审核认为适宜作为安置房源的项目中选择合适房源。作为货币化安置房源的商品房价格要低于该项目市场销售价格。
(四)鼓励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投标,扩大棚户区改造居民的选择范围。服务平台管理部门不得设定歧视性条款限制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竞争。
(五)棚户区改造居民按照协议确定的补偿额度,从市、县房屋征收部门领取同等价值的购房券,用于在服务平台购买商品房。购房券额度高于所选购商品房价格的,棚户区改造居民可以将超出的部分额度兑换货币;购房券额度低于所选购商品房价格的,不足部分由棚户区改造居民自行补足。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棚户区改造居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可持买卖合同及购房券到政府相关部门兑换货币。
第十四条 在服务平台进行登记的房源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项目征收补偿需求,原则上以中小房型为主;
(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三)无抵押、冻结、查封和权属纠纷等情况并经七天公示无异议;
(四)在交付使用时,房屋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及以上等级,基础设施完备,周边配套齐全。
第十五条 采用政府购买存量商品房源方式进行安置的,补偿协议生效后,房源提供单位按约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房屋征收部门。市、县房屋征收部门严禁接收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用于棚户区改造居民的安置。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存量商品房源进行安置的流程:
(一)市、县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情况和用房需求,向本级政府提出采购申请,明确申请购房规模、区位、户型、标准、采购时间等。
(二)经市、县政府对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审核批准后,市、县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不少于3家)对供应商的商品房进行市场价评估。供应商以低于市场评估均价15%以上的价格进行政府采购报价。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后报市政府备案。对于个别特别适合且急需购买用于安置的商品房,但供应商报价均达不到低于市场评估价15%以上的,由所在县政府或市征收办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审定。
(三)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分别与棚户区居民和房源提供单位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和购房合同,并将购房合同、补偿协议及政府采购等相关手续提交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四)棚户区居民凭购房券办理上述手续,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提供安置房源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二)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在近3年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记录,无重大法律纠纷。
第十八条 货币补偿的流程:
(一)预评估和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在征收范围内,按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选取若干标本房屋进行预评估,并进行公示。
(二)根据征收决定对登记的征收房屋进行分户评估。评估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三)由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分户评估结果进行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建。
(四)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单位按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额度和奖励额度与棚户区改造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五)棚户区居民持补偿协议到指定单位领取补偿款。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棚户区改造实行货币化安置涉及的开发企业、转让存量房源的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依照安置的房屋核定享受棚户区改造的国家、省、市各项税费减免政策。
第二十条 棚户区改造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的,依下述情况免征契税和个人所得税。
(一)凭购房券购买普通商品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款的,对新购 房屋免征契税,对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二)凭购房券选择政府购买的安置房源进行产权调换且不需补交房屋产权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补缴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三)凭购房券兑换货币安置补偿款的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在搬迁期限内搬迁选择货币化安置的棚户区改造居民凭购房券给予一次性搬迁奖励并可充抵购房款。搬迁奖励数额依据市、县政府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核定。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可用于货币化安置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政府安排的可用于货币化安置的专项资金;
(三)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包括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棚户区改造贷款中按规定可用于货币化安置的资金;通过特许经营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为棚户区及相关城市基础设施进行的融资资金中按规定可用于货币化安置的资金等。
第二十三条 市、县政府要将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货币化安置的资金使用应严格按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使用要求执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还要执行《河北省棚户区改造开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河北省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管理办法》、《河北省棚户区改造开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及《秦皇岛市棚户区改造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货币化安置房购买单位在签订购买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报备。符合条件的列为保障性住房统计,各县购买的安置房原则上用于各自辖区内的房屋征收项目。
第二十六条 采购安置房源所需的工作经费由征收主体支付,列入改造项目征收成本。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县政府及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实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货币化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货币化安置资金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措施,并报市征收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