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时间:2016-11-01
来源: 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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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万 勇
2016年10月13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征收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8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句修改为“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删除第二款中的“物价”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受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实施其管理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四、在第六条第一款末尾增加“工作费用列入征收成本,具体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五、删除第九条中的“征收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屋征收涉及旧城区改建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管、建设等部门就危房情况、基础设施配套情况进行认定,并公布认定结果,征求公众意见,经确定为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方可实施旧城区改建”。
七、在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征收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规划”修改为“国土规划”;第二款中的“各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
九、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五款,即“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15日前,应当将其拟订的征收补偿方案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报告。”
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及时公告”修改为“7日内应当公告”,并在本款末尾增加一句“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将第三款中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以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记载或者记载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其”修改为“公有房屋承租人”。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征收房管部门依法托管、代管或者经房管部门决定带户发还给产权人的落私产、文革产,且该房屋已作为公有房屋出租的,对房屋所有权人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100%给予补偿,对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90%给予补偿,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70%给予补偿”。
十四、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个人住宅,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涉及房屋所有权、公有房屋承租权共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且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唯一住房的,按照40平方米给予征收补偿”;将第二款中的“承租人”修改为“公有房屋承租人”。
十五、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在第五十三条中的“构成犯罪的”前增加“依法给予处分”。
十七、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并执行政府规定标准租金的承租人”修改为“并执行政府规定标准租金的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承租人”。
十八、对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十九、《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本决定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照原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