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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时间:2015-11-03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黄冈白潭湖片区筹建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0月8日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10月21日
  黄冈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城镇化建设,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14〕53号)和《湖北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县(市、区)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保障范围和对象,是指符合以下五项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一)承包地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
  (二)被征地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三)被征地时户口在征地所在地;
  (四)被征地后家庭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含0.3亩);
  (五)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
  第三章 参加养老保险办法
  第四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为被征地农民给予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其补偿标准按照不低于被征地时全市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确定。
  对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含60周岁)的人员,按照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标准给予全额补偿;对被征地时60周岁以下(59周岁至16周岁)的人员,年龄每降低1岁,补偿标准按全额补偿的1%递减。
  第五条 自2015年1月1日起,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全部划入其个人账户。
  第六条 被征地时男16周岁至59周岁、女16周岁至54周岁人员,根据国家现行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被征地后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未参保人员,以及其他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统一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 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的人员,在享受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再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其计发月数,按被征地时的实际年龄确定。被征地时未满60周岁的人员,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一次性补偿资金,与参保人原有个人账户资金合并计算,待其年满60周岁时统一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待遇。
  第九条 各县(市、区)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解决《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下发后至本办法实施前已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问题,所需资金由各地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未获得当地政府养老保险补贴的人员,在其年满60周岁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其发放养老保险补贴。
  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参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或分期给予养老保险补偿,并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其年满60周岁时,不再发放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按国办发〔2006〕29号和鄂政办发〔2009〕39号文件规定,已按当地政府出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仍维持原参保办法不变,统一纳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进行统计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按国办发〔2006〕29号和鄂政办发〔2009〕39号文件规定建立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应做好与现行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并轨工作。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接续均按《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转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鄂人社发〔2014〕34号)精神执行。
  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根据自愿,可申请延长缴费年限,延长缴费满5年后,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后,按规定办理退休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不愿延长缴费年限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第四章 补偿资金的预存和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实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存办法。
  征地报批前,征地单位应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先存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由财政部门开具预存资金到账凭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预存资金到账凭证,出具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落实情况的审核意见,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要件。
  征地报批材料时,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核意见和财政部门的预存资金到账凭证作为政府报批文件的附件一并上报。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不落实的征地项目,不得组织征地报批。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信息纳入社会保障卡管理,明确记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个人权益信息,接受被征地农民监督。
  第十五条 征地项目依法批准后,被征地农民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享受养老保险补偿的对象及标准在村(居)民小组予以公示。征地项目依法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地方财政部门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最终确定的养老保险补偿金额,对预存资金(含利息)实行多退少补。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由财政部门将预存资金(含利息)从预存专户全部返还当地政府指定的账户。
  征地项目依法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财政部门将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将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记入被征地农民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列入征地成本,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优先足额安排,不得减免。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按照社会保障基金相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本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将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和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确保必要的工作人员,相关工作经费足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加强组织领导和督查落实,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工作。发展改革部门加强对城镇化建设中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核土地征用的合法性、被征地农民失地面积,并会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应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的对象;农村财政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征地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核实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及个人身份信息;财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和管理相关资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计入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待遇计发等工作;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相关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和参加养老保险的相关流程按鄂人社发〔2015〕2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实施。上级文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市区、各县(市)应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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