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万源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时间: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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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宣汉行初字第12号
原告蔡仁明,男,生于1974年3月8日。
被告万源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万源市太平镇河西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勇,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碧刚,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超,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仁明诉被告万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源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一案,由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本院管辖后,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了该案,并于同月17日向被告万源市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审理中,因本案出现法定中止事由,本院于同年6月20日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燕薪、沈玉潮、被告万源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碧刚、冉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万源市政府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了万府发(2012)39号《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因达陕高速公路万源城区连接线工程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达陕高速公路万源城区连接线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签约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万源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万源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证据:①万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万府函(2011)262号《关于同意组建万源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的批复》、万源市征收办组织机构代码证;②万源市征收办于2012年10月9日拟定的《达陕高速公路万源城区连接线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现场张贴照片、于同月16日制作的该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会笔录;③万源市政府于2012年11月12日拟定的《关于达陕高速公路万源城区连接线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④万源市财政局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资金存储证明》;⑤万源市政府于2012年11月20日制发的《万源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⑥万源市政府于2012年11月20日制发的万府发(2012)39号《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2012)第9号《征收公告》、《达陕高速公路万源城区连接线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现场张贴照片。用以证明万源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蔡仁明所有的房屋不属此次征收范围的证据:①万源市征收办于2012年10月22日制作的《高速公路引路国有土地上房屋调查表》;②万源市征收办于2012年10月24日制作的《达陕高速公路引线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花名册》;③万源市征收办于2012年11月8日制发的《关于对达陕高速公路万源城区连接线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拟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的公示》、《达陕高速公路万源城区连接线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拟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公示表》以及现场张贴照片。用以证明此次拟被征收房屋均位于万源市某某镇某某村范围内,其被征收人不包括蔡仁明。
原告蔡仁明诉称:1、该所有的房屋虽位于某某乡某某村,但在达陕高速公路万源城区连接线工程规划的红线范围内,理应纳入此次征收范围;2、万源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未及时在原告房屋所在地予以公示,其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3、万源市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未依法进行风险评估、征求意见和召开听证会,其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万源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万源市政府作出的万府发(2012)39号《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蔡仁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蔡仁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万源市政府作出的万府发(2012)39号《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用以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
3、万源市房地产管理处于1996年颁发给蔡兴国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土地界限权属协议书》及万源市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蔡仁明所有的房屋位于万源市某某乡某某村,其在房屋征收界定的规划红线范围内。
被告万源市政府辩称:1、万源市征收办于2012年11月8日制发的拟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公示表显示,此次征收房屋均位于万源市某某镇某某村,蔡仁明的房屋位于某某乡某某村,理应不在被征收之列,故万源市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依法不应当在其所在地予以公示;2、蔡仁明房屋所占土地系某某乡某某村集体土地,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不能成为征收客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蔡仁明的诉讼请求。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万源市政府提供的第1、2项证据、原告蔡仁明提供的第1、2项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仁明提供的第3项证据,缺乏行政诉讼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万源市征收办草拟了《达陕高速公路万源城区连接线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于同月16日召集被征收人召开了该补偿方案意见征求会。同年11月12日,被告万源市政府拟定了《关于达陕高速公路万源城区连接线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认为该工程房屋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较小,房屋征收可以实行。同月20日,万源市政府拟定了万府发(2012)39号《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2012)第9号《征收公告》及《达陕高速公路万源城区连接线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于同日提交万源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原则同意达陕高速公路万源城区连接线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同月23日,万源市政府将上述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对外予以了张贴公示。
在万源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过程中,万源市征收办于2012年11月8日制发了《关于对达陕高速公路万源城区连接线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拟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的公示》及相应调查结果公示表,并于同日对外予以了张贴公示。该公示表载明,此次房屋征收共涉及被征收人36户,其中法人2户,自然人34户,其被征收房屋均位于万源市某某镇某某村,并不包括原告蔡仁明所有的位于某某乡某某村的房屋。在万源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蔡仁明认为该征收决定界定的规划红线理应包括其所有的房屋,故以万源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未在其所在地予以公示等程序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万源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万源市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万源市征收办制发的拟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公示表已将此次房屋征收的范围予以了明确,即此次被征收的房屋均位于万源市某某镇某某村,原告蔡仁明所有的位于某某乡某某村的房屋并不在被征收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蔡仁明与被告万源市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仁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仁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王友生
审判员 程 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