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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自明与新沂市人民政府新安街道办事处、新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

时间:2018-11-20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徐行初字第00186号
原告张自明,男,195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新沂市人民政府新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沂市新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XX浩,该办事处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高岭,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智永,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新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陈堂清,该市市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贾泉涌,该市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永,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张自明诉被告新沂市人民政府新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安办事处)、被告新沂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沂市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违法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燕薪、周彤,被告新安办事处出庭应诉负责人高岭、委托代理人张智永,被告新沂市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贾泉涌、委托代理人张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自明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位于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郯新路80号的厂房、院落及仓库。原告与两被告均未签订任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反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属违法拆迁。两被告违法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对原告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害,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非法拆除原告位于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郯新路80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张自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自明身份证、土地使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内部结算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是被违法强拆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人,且在此之上合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2、房屋被拆毁前后的照片打印件36张、房屋被强拆过程的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已被违法强拆;3、搬迁补偿实施方案、附属物评估清单、集体土地房屋报告单及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实施拆迁和强拆的主体是被告新安办事处;4、从新安办事处的拆迁办获取的2015年6月26日强拆房屋内物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强拆主体为新安办事处;5、新沂市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6、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7、新安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答复,证据5、6、7证明八一干渠项目未办理规划及拆迁许可,且无动迁项目许可;8、新安办事处2015年9月20日文件《关于张自明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系由被告新安办事处组织实施拆除;9、录音文件2份,视听文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拆除系新安办事处所为。
被告新安办事处辩称:首先,新安办事处并未实施原告诉称的2015年6月26日拆除其房屋的行为,经核实,原告诉称的其房屋被拆除是由新安街道办事处新北村村委会组织实施的,原告对新安办事处提起行政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新北村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属于民事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予以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新安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新沂市规划局及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位于郯新路80号的房屋未办理任何规划手续,属于违法建筑;2、新沂市国土局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上述房屋没有办理用地手续,系违法用地;3、新北村村委会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新北村村委会的拆除行为是为了河道疏通,是公益行为;4、新北社区居委会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不是两被告拆除,是由新北社区实施拆除的,是新北社区的民事行为。
被告新沂市政府辩称,新沂市政府并未实施原告诉称的2015年6月26日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原告对新沂市政府提起行政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新沂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张自明对被告新安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房屋未办理规划手续,不能证明该房屋为违章建筑。证据2仅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未办理用地手续,亦不能证明该房屋为违章建筑。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前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新安办事处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属于八一干渠专用土地,新北村村委会拆除涉案房屋系恢复土地原有用途,是合法行为。证据7不能证明拆除行为是由被告实施。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由两被告拆除。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新沂市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新安办事处的质证意见。
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对新沂市人民政府新安街道办事处新北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陈辉进行了调查谈话,制作了载有陈辉本人签字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涉案项目为市政项目“八一干渠”景观工程,新安镇政府(现为新安街道办事处)挂职副书记主管该工程,该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与被拆迁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款由镇里发放;新安街道办八一干渠动迁指挥部是新安街道办的临时机构,新沂市城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是新安街道办的机构等。对于此份笔录,原告张自明发表意见为:该份笔录可以说明原告涉案房屋系被告新安办事处拆除,但原告房屋并非危房,原告并非要价过高。被告新安办事处的意见为:拆除项目是建设水利工程项目,但涉案房屋的拆除是新北社区组织的,并非新安办事处组织实施。被告新沂市政府的意见为:对涉案房屋的拆除并不知情,应当由社区拆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自明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情况,与本院调查笔录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两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纳。两被告虽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证,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纳。被告新安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够反映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客观情况,原告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系案外人新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单方说明,被告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该两份说明予以佐证,原告亦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两份说明与本院调查笔录的内容存在诸多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不予采纳。
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反映本案相关情况,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0日,原告张自明与新安镇新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就张自明使用新沂市新安镇郯新路80号的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土地的使用期限为50年。后原告张自明在上述土地上自行建设了557.45㎡砖木结构的建筑物。八一干渠项目启动后,上述土地上的厂房、院落及仓库等涉及拆除,但原告未与相关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6月26日,前述建筑物被拆除。原告张自明对拆除行为不服,于同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及前述被拆除建筑物的批准建设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自明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厂房、院落及仓库由原告建设并使用,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与涉案房屋被拆除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针对该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拆除前后的照片、房屋拆除过程的视频资料、搬迁补偿实施方案、通知以及新安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张自明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等证据材料,结合本院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由被告新安办事处实施拆除,被告关于新安办事处未拆除原告涉案房屋、拆除行为系新北社区居委会的民事行为等诉讼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张自明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关于被告新安办事处针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职权法定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新安办事处并未提供其拆除涉案房屋的职权依据,且从现有证据看,被告拆除涉案房屋亦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相应程序。故,被告新安办事处实施被诉拆除行为缺乏职权依据且程序违法。鉴于涉案建筑物现已被拆除,被诉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确认被诉拆除行为违法。
此外,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新沂市政府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而新安办事处系机关法人,故原告以新沂市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新沂市政府应对被告新安办事处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新沂市人民政府新安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张自明位于新沂市新安镇郯新路80号的厂房、院落及仓库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自明对被告新沂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沂市人民政府新安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赵 涛
代理审判员 于 博
人民陪审员 许月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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