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爱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
时间: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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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建行初字第52号
原告江苏爱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河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京,董事长。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本市江东中路269号新城大厦南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超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凌霄,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爱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强制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爱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爱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自行处分诉权的权利,其提出的撤诉请求,无规避法律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爱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爱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筱敏
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
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