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苏爱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原...
时间: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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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宁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爱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河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京,江苏爱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然,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新城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洪彪,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敦萍,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爱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以下简称建邺投促局)征地拆迁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京及委托代理人燕薪,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朱昊,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段然,原审第三人建邺投促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本市建邺区河南大街1号的企业法人。1995年3月,原告就其所在土地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4月,原告领取了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2000年12月21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国土资源部的批复作出苏国土资地复(2000)478号通知,主要内容为: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62.967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84.3936公顷、未利用地19.602公顷;同意将国有农用地25.591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另使用国有未利用地2.0914公顷。2002年8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2002)85号批复,同意撤销建邺区兴隆街道河南村积善二组村民小组建制。2004年2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2004)9号批复,同意撤销建邺区兴隆街道河南村河南一组村民小组建制。2004年3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2004)29号批复,同意撤销建邺区兴隆街道河南村积善一组村民小组建制。2012年9月,南京市规划局就河北村八百亩地块向市土储中心核发地字第3201052012113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2月,市国土局第二分局调查确认,河西八百亩项目地块红线范围内撤组剩余国有土地面积101883.3平方米。2013年3月26日,河北村八百亩地块保障性住房计划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予以确认。2013年3月21日,建邺投促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对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进行了评估,就建设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征求当地群众代表意见,群众较为满意,同意此项目如期开工实施。2013年4月3日,市土储中心与建邺投促局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协议约定,市土储中心为建设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使用建邺区兴隆街道土地约70.55公顷,其中集体土地38.88公顷。市土储中心就河北村八百亩地块拆迁项目工作委托建邺投促局实施。同日,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中心作出宁征拆审字(2013)003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费用审核意见书。关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013年4月3日、4月11日、5月13日,拆迁补偿资金分别到位4亿元、3亿元和2亿元。2013年4月7日,被告根据建邺投促局的申请,作出宁征拆字(2013)003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同意市土储中心因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在建设用地批准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原告所在土地位于该征地拆迁范围内。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宁征拆字(2013)003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不服,于2013年9月10日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苏国土资行复第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参照《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宁政发(2007)61号文)第八条的规定,市国土局是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故被告具有颁发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法定职责。宁政发(2007)61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故河北村八百亩地块拆迁范围内集体土地及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应适用宁政发(2007)61号文。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审核拆迁方案时,提交了符合宁政发(2007)61号文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河北村八百亩地块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11.2亿余元,被告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拆迁实施单位已到位拆迁补偿资金4亿元,未达拆迁补偿总额80%的资金要求,故被告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一个月后,拆迁补偿资金共到位9亿元,达到宁政发(2007)61号文的资金要求,未损害被拆迁人的实际利益,故该程序瑕疵不足以致涉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第三人市土储中心作为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的征用地单位,具有拆迁人的资格。第三人建邺投促局在申请涉案批准通知书前,就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求了当地群众代表的意见,该项目的实施取得了群众代表的认可。群众代表的意见体现了当地居民的意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征拆字(2013)003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爱华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了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早在2004年之前就已经被依法征为国有建设用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房屋进行房屋拆迁工作应当依据该《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征收,而不是以宁政发(2007)61号文之地方规范性文件进行拆迁,无论是在法律的层级上还是在新旧法的适用上,对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都应该依据《征收条例》进行依法征收。2、根据《征收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故对上诉人房屋进行依法征收的主体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并非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3、根据《征收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同样对上诉人房屋进行征收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依法赔偿。4、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中未提交“宁府办文(2012)3314号征(用)地批准文件”,系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2013年3月建邺投促局就“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向其申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并依据宁政发(2007)61号文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了申请材料,被上诉人依照《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南京市关于调整规范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政策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了审核,并于2013年4月7日对该项目核发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述称,其具备合格的拆迁人资格,被上诉人依法向其核发南京市征地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建邺投促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认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的诉辩观点,其作为涉案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具有相应资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苏国土资地复(2000)478号通知、宁政复(2002)85号批复、宁政复(2004)9号批复、宁政复(2004)29号批复,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征地批准文件;
2、地字第3201052012113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土地性质附图,证明原告所处房屋地块的性质;
3、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建邺投促局向被告申领涉案地块的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
4、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通知书,证明拆迁资金已到位;
5、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及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费用审核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向被告提供了材料,并且被告对于该项目进行资金方面审核;
6、土地性质证明书及附图,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性质;
7、项目建设单位申请保障性住房计划确认表;
8、南京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表;
9、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
依据有:
宁政发(2007)61号文。
原审原告爱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
3、宁政复(2004)29号、宁政复(2004)9号文件。
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建邺投促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当事人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政发(2007)61号文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际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可参照宁政发(2007)61号文的规定,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参照宁政发(2007)61号文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为南京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是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故其具有颁发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法定职权。
宁政发(2007)61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系位于本市建邺区河南大街1号的企业法人。1995年3月,上诉人就其所在土地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涉案河北村八百亩地块拆迁范围内集体土地及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适用宁政发(2007)61号文的规定。
宁政发(2007)61号文第十五条规定,“拆迁实施单位申请审核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征(用)地批准文件及经核准的用地范围图;(二)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及附表;(三)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拆迁实施单位不少于拆迁补偿总额80%的资金证明;(四)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事务办理协议》以及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拆迁总费用的审核意见书;(五)拆迁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或依法翻建、改建)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需提供相应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六)拆迁安置房落实材料;(七)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审核拆迁方案时,提交了苏国土资地复(2000)478号通知、宁政复(2002)85号批复、宁政复(2004)9号批复、宁政复(2004)29号批复、地字第3201052012113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通知书、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征地房屋拆迁费用审核意见书、土地性质证明书、保障性住房计划确认表、南京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表等材料,故其申请均符合前述规定。河北村八百亩地块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11.2亿余元,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拆迁实施单位已到位拆迁补偿资金4亿元,未达拆迁补偿总额80%的资金要求,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被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一个月后,拆迁补偿资金共到位9亿元,达到宁政发(2007)61号文对征地房屋拆迁专项资金的要求,未损害被拆迁人的实际利益,故该程序瑕疵不足以致涉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在案证据显示,原审第三人建邺投促局在申请涉案批准通知书前,就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求了当地群众代表的意见,该项目的实施取得了群众代表的认可。因此,被诉宁征拆字(2013)003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对房屋应按《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征收补偿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爱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仲新建
审判员 陶伟东
审判员 吴春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