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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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8月6日
荆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市房管部门是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违规行为。
市住建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公共建筑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城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拆改房屋违反规划管理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市国土、安监、公安、财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荆州开发区、华中农高区、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普查,实行房屋安全动态管理。
第四条 建立房屋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对重大房屋安全管理事项,由市房管部门上报市政府,并召集市住建、规划、国土、城管、安监、公安、财政等部门共同协商处理。
第五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监督和检查,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组织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管理。
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委托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防雷、电梯等共用设施的使用安全。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进行检查维护,对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房屋使用人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受委托管理人,并配合对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等。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在房屋日常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批准在原有房屋上加层;
(二)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或开挖地下室;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五)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六)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七)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采取临时性加固、支撑或疏散人、物等安全措施。
对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和公共部位进行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并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发生险情时,应当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商场等重点单位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普查或抽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批准成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未经批准的机构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房屋安全状况: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因灾害、事故导致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各级人民政府、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项目的施工可能影响施工区域相邻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造成施工区域相邻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标准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以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阻挠、干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安全鉴定申请。
房屋存在危及相邻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具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房屋,经过鉴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不得作为公共活动场所或者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人员应出示执业证件,并遵守规定程序。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同时发出危险通知书;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注明房屋正常使用条件下其鉴定报告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书》及时报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其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可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由专家委员会出具复核意见书,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根据复核意见认定鉴定结论。
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由建筑结构、岩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通报房屋所在地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书》的处理意见,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租赁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对房屋进行治理,承租人应当及时搬出。危险房屋为承租人唯一居住房屋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安置住房或者公租房,房屋治理后能继续使用的,承租人应当及时回迁。
出租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解危的,可以与承租人协商治理,由承租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修缮费用,并以修缮费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所有权人共同履行解危责任,所需费用由各所有权人共同筹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摊费用。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应予以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需要翻建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住建等有关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棚户区、旧城区改造等实际情况,拟定危险房屋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档案,实行房屋安全信息清单管理。发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记载并予以公布: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应当进行安全鉴定未鉴定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治理的。
第三十一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制度,实现对危险房屋安全的综合治理。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告知受让人查询房屋安全信息档案。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暴雨、风雪季节,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做好危险房屋的排查、排险和解危等各项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破损不修的;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的。
第三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建、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军事、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县(市)房屋安全管理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公布的《荆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