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导航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

时间:2009-11-06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巴府办发[2009]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切身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保障对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对象,主要是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涉及的移民安置,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二、明确保障办法
(一)2008年4月11日及以后按城镇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在城镇建设规划区内,按批次征收土地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以及在城镇建设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征地需要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按以下方式建立社会保障:
1、养老保险。批准征地时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8%的缴费比例(其中被征地农民个人负担8%)缴费。根据批准征地时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增加1年缴费年限的办法,一次性缴纳最多不超过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征地农民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并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确定为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被征地农民缴费年限满15年,因各种原因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中断或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按《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民按上述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如有参军复员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情形的,其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对已经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仍按原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保。
2、医疗保险。批准征地时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重新在城镇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的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没有就业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地对上述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时至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按照《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巴府办发[2004]16号),以参保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4.5%的比例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其补缴年限所需经费从政府土地收益中解决,补缴年限不建立个人账户。
批准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由当地政府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本人不缴费,其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从政府土地收益中列支。
3、失业保险。被征地农民参加失业保险的范围和失业保险费的筹集办法、比例,仍按《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川委发[2004]1号)执行。各县(区)要按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无业农民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在批准征地时一次性缴纳失业保险费,及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
(二)2008年4月10日及以前按城镇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1、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按城镇人口安置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批准征地时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增加1年缴费年限的办法,一次性缴纳最多不超过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参保时前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免收滞纳金,劳动保障部门为其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并从办理领取手续的次月起,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被征地农民以历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的缴费比例缴费。
2、医疗保险。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已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仍按城镇职工或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没有就业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制度。
对家庭确有生活困难,符合当地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当地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对符合城市(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市(农村)医疗救助范围。
三、明确筹资渠道
2008年4月11日及以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安置被征地农民所需的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及其余社会保障资金,按城镇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
2008年4月10日及以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
四、明确工作要求
(一)明确职能职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群众切身利益。负责实施征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负总责,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强化督促检查,维护社会稳定。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牵头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编制及实施工作,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业务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享受社会保险缴费补助的审核认定,以及社会保险补助费用的解缴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补助资金;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政策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对象按城镇人口补偿安置的确认工作;其他相关部门要紧密结合各自职能,通力协作,从发展与稳定的大局出发,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规范征地行为。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中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工作,凡新征土地首先要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知情、参与等民主权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相应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县(区)人民政府在上报土地征收方案时要对上述情况作专题说明。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级劳动保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方针政策,在对农村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切实搞好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情况落实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征地过程中损害农民权益的问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知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详细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