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1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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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德阳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八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8月8日
德阳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提高建设质量水平,增强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能力,建设“四好”农村住房,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农村住房建设,是指除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之外的村民自主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与配套设施的行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村民聚居点按照法定建设程序进行监督管理。
德阳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县(市、区)政府是其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镇(乡)政府是其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的实施主体。
县(市、区)住建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国土、环保、水务、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依法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建局负责制定全市行政区域的农村住房建设有关政策,对全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要科学选址,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避免占用耕地、天然林地、公益林地;要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
第六条 农村住房建设可以采取统一规划建设、村民联合建设、村民自主建设等方式。县(市、区)国土、住建部门和镇(乡)政府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占用的宅基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包括建筑层数、附属设施建筑面积)标准等,并作为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镇(乡)政府应当依据规划和地质灾害普查分布图等,对重新选址的农村住房宅基地及其相邻区域的地质、地理环境进行安全性评价。确需进行安全性评估的,由县(市、区)政府组织国土、住建、城乡规划、水务、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与公路建设相协调,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进行农村住房建设以及堆放砂石、砖瓦等建筑材料。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害安全视距。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农村住房,不得进行横向扩建和危害公路路基基础安全的改建。
第九条 在镇(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农村住房宅基地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申请人持以下资料向镇(乡)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镇(乡)政府依据镇(乡)、村规划和镇(乡)土地规划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四)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在镇(乡)、村规划区内需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建设农村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申请人持以下资料向镇(乡)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镇(乡)政府依据镇(乡)、村规划和镇(乡)土地规划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城乡规划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户籍证明;
(二)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三)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拟占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情况说明。
申请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依法依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县(市、区)城乡规划部门可以委托镇(乡)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镇(乡)、村规划区以外需选址建设农村住房的,镇(乡)政府应当引导农户在规划的聚居点内建设。不能在规划的聚居点内建设的,可以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住房建设,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村住房设计、施工应当满足国家及省、市发布的农村居住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等要求。
农村住房设计应当执行《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设计技术导则》《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等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县(市、区)住建部门,应当组织设计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供建房村民选用。
建房村民对拟采用的方案图或者施工图需要深化设计或者修改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深化设计或者修改。建房村民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进行方案图和施工图的设计。设计、修改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设计、修改的方案图或施工图负责。
第十五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由经过建筑技能培训、满足技能要求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施工。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图施工,落实抗震设防措施,并形成施工记录作为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对承担的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和施工作业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农村住房开建前,受委托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房地块的地质条件,选用适合修建农村住房的天然地基持力层,对地基地质进行必要的勘察验证,依照技术规范要求选择房屋地基基础形式和埋置深度。
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不得危害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
第三章 质量管理与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监管体系,健全管理制度、监管程序和奖惩机制,落实监管人员及工作职责,引导、支持、鼓励村民对农村住房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建筑结构形式和抗震设防措施,鼓励支持村民参与城乡住宅地震保险。
第十八条 镇(乡)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农村住房建设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勘察设计、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抗震措施、安全防护等实行全程监督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县(市、区)住建部门应当指导镇(乡)政府开展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和巡查,并提供技术和人员支持。
第十九条 县(市、区)住建部门和镇(乡)政府可采取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对农村住房建设进行监督巡查和服务指导。县(市、区)政府应对此项工作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选派代表参与农村住房建设管理。
村民会议可以组建村民建房委员会。村民建房委员会可以聘请有施工技术常识的村民或农村建筑工匠作为监督巡查员,开展监督和巡查。
第二十一条 镇(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建房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建房户与承揽工匠或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后的保修期限和责任。承揽方为建筑施工单位的,应当执行国家住宅建筑保修期限的相关规定。建房村民与承揽方应当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可以约定承揽方负责购买施工作业人员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村民新建、改建农村住房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建筑施工单位、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施工,并向镇(乡)政府申报,纳入工程质量监督:
(一)3层及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的;
(三)6米跨度及以上的。
农村建筑施工人员个人不得承揽3层及以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或者跨度6米及以上的农村住房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合格建筑材料。鼓励使用绿色建筑材料。县(市、区)质监、工商、住建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建筑材料质量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住房建设竣工质量验收具体办法。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会同承揽方根据竣工质量验收办法进行验收。镇(乡)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农村住房竣工质量验收。农村住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县(市、区)住建部门或镇(乡)政府要对验收后的农房进行质量抽检。
第二十五条 农村住房建设的竣工质量验收应当根据施工合同、方案图或施工图、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在查阅施工记录、检查记录的基础上,对农村住房的实体质量进行查验,形成验收结论。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提供施工记录等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住房建设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村民应当将建房资料于30日内报镇(乡)政府存档,并依法办理农村住房所有权登记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镇(乡)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房建设档案。有条件的镇(乡)政府应当建立农房建设电子档案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住建、防震减灾等部门和镇(乡)政府应当针对农户开展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知识的宣传培训,提供相关咨询和服务。
县(市、区)住建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建筑工匠的管理,并开展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其施工技能。
第二十八条 市、县住建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住房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科学技术研究。
国家和省、市安排的农村住房建设专项资金、补助和奖励,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老旧农村住房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住建部门应当指导镇(乡)政府落实老旧农村住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技术力量,开展常态性老旧农村住房安全隐患排查处理,并制定老旧农村住房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镇(乡)政府应当重点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以下老旧农村住房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一)房龄长、超负荷使用、年久失修的;
(二)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损坏损伤的;
(三)房屋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煤炭采空区等存在安全隐患区域的。
第三十一条 镇(乡)政府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应当建立农村住房隐患问题数据库并逐一列出清单通告村民委员会,制定整改措施,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避险搬迁等农房建设政策条件或者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农村住房,县(市、区)住建、发改、国土、扶贫移民、民政等部门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政策补助范围进行建设。对不符合政策条件,或者符合政策条件但短期内无法修建的,要指导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尽快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住建、城乡规划部门和镇(乡)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城乡规划部门和镇(乡)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受理或者未按规定受理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管指导责任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廉政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农村住房建设承揽方、建房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住建部门或者镇(乡)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县(市、区)住建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图施工、不按方案图或施工图施工或者擅自变更方案图或施工图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施工记录或者施工资料的;
(四)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农村住房竣工后,未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参加竣工验收的。
承揽方为建筑施工单位的,依照建筑业管理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德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住房建设具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