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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时间:2018-11-22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德阳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七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0月24日       
德阳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危险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确保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川建发〔2008〕84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阳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危险房屋的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等区域范围内城镇危险房屋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对城镇危险房屋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六条  市住建局负责全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市区内的城镇危险房屋,产权属于市本级或上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由市住建局负责管理,其余的由旌阳区、德阳经开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辖区负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
国资、教育、公安、民政、国土、城管执法、文化、卫计、体育、安监、工商、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并协同做好城镇危险房屋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评估鉴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遭受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四)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时,已出现对相邻房屋建筑安全产生影响的;
(五)无规范工程设计,未经过合法建设程序已投入使用的;
(六)房屋建筑出现异常情况(开裂、沉降、倾斜等)可能危及结构安全的;
(七)其它影响房屋建筑安全使用的异常情况。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未按照第七条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有权就鉴定费用向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鉴定情形引发人追偿。
第九条  幼儿园、学校、营业性娱乐场所、餐饮酒店、商场等人员较为密集的公共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根据设计使用合理年限及已使用的年限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存在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由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和注册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在约定的时限内出具鉴定报告,并对鉴定结论负责,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他人代为委托的还应提交授权书和授权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或与被鉴定房屋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在鉴定结论中按照鉴定标准和规范分别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等解危措施,并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遵照执行。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房屋安全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已经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依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房屋安全状况的认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依规进行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不得伪造、篡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等鉴定文书。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省、市财政及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均可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低收入家庭承担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以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也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国家现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应急除险排危措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
房屋所有权人未及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的,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并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安全。
治理危险房屋时需占用相邻土地、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采取彻底解除危险的治理措施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现安全隐患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采取安全治理措施。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在采取安全措施的同时应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督促危房内全体人员及时撤离进行避险,设置隔离设施和危险警示标识,并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德阳经开区管委会;县(市、区)人民政府、德阳经开区管委会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有安全隐患的房屋不得出租、出售,安全隐患排除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后方可出租、出售。
第二十五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需纳入城市危旧房改造的,按当地城市危旧房改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出现损害及危险需要修复与加固排危时,其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正常使用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及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形成险情的,无合同约定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损害或险情的,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装修、施工、超载、撞击、爆破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损害或安全隐患的,由责任人承担;
(四)异产毗连房屋,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危险房屋属于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的治理费用由区分所有权人承担;共有部分的治理费用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低收入家庭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市本级、县(市、区)人民政府、德阳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将城镇危险房屋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为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一条  有本章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德阳经开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规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德阳经开区管委会批准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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