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办机构进入和退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3-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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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办机构进入和退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函[2012]1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泸州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办机构进入和退出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如工作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书面报市财政局农险办。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泸州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办机构进入和退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7〕41号)《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12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川财金〔2012〕2号)精神,建立健全合理有效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市场竞争机制,促进我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实现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业务,是指由符合准入条件的保险机构承办的国家确定由各级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承办机构,指省上确定的“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三家保险公司。
第四条 申请办理我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必须符合我市制定的准入条件,经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险办)审核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方可开展工作。
第五条 省上确定的三家保险公司中,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从2007年试点开始已成为我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办机构,其余两家公司,在具备以下条件下,可以申请承办我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
(一)在我市境内市级和各区县具有相应管理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健全,工作流程合理有效,人员配置到位。
(二)承诺执行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及地方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对保费补贴资金合理使用情况的监管和工作业务流程合理性的督查;
(三)具备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才和勘查、理赔等相关业务的工作管理经验,承诺做到“参保农户、保险机构、地方政府”三满意;
(四)具备一定资金实力,能够承担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规定的责任风险,能够按要求及时足额兑付参保受灾农户的理赔款,对突发事件有预案和补救措施。
第六条 保险机构申请参与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机构概况;
(三)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农业保险服务质量承诺;
(五)实施方案、工作细则及查勘理赔业务规程。
(六)防范和控制农业保险经营风险的措施方案;
保险机构提交上述材料后,由市农险办进行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取得在我市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资格。
第七条 申请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承办机构,经批准后还需具备以下工作基本条件:
(一)建立健全农村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站,落实村级农险代办员基层农险服务体系。
(二)对各级农险业务人员进行综合性技能培训,具备乡镇代办站和村级代办员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工作的业务能力。
(三)建立健全相关的人员管理、薪酬制度、督查奖罚和绩效考核机制。
第八条 保险承办机构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工作基本条件后,应申请实施区域区县农险办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经验收合格的乡镇,才可在本乡镇范围内开展规定范围内的农业保险工作。
第九条 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增强社会责任感,坚持社会效益优先原则;
(二)积极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宣传活动;
(三)做好和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和农户解释工作;
(四)贯彻“预防为主、防赔结合”方针,帮助投保人做好防灾防损工作;
(五)履行保险承办合同和兑现服务承诺,及时做好查勘、定损、理赔工作;
(六)发生超赔时,及时筹集超赔资金,并按承办协议规定足额赔付;
(七)执行政策性农业保险报表管理制度,定期报送保险统计数据和财务报告;
(八)自觉接受财政、保监、审计等部门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我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按照“稳定发展,有序竞争,循序渐进,逐步放开”的原则,在中国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承保现状的基础上,结合泸州实际情况,逐步开放政策性农业保险品种。放开的具体品种或区域由市农险办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同意放开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品种及各区县开展的地方特色效益保险品种,根据《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12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川财金〔2012〕2号)文件要求,选择农户满意,服务质量好的保险机构经办,具体实施方案和合作方式,由各区县自定。
第十二条 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退出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业务。由市农险办按审核完成相关手续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农业保险承办机构如要退出,应提前半年向市农险办提出申请,接受市农险办对其业务开展情况检查,应完成清算、履行相关义务和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经批准退出的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具备在我市承办政策性农业保险资格;其已签保险协议中未结保险责任和应尽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完毕,并享有相应权益。
第十四条 农业保险承办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且情节较轻的,市农险办责令其限期改正;如有以下严重情节的,经市政府同意后取消其承办资格。
(一)不及时按规定履行保险义务,造成较大群发事件;
(二)不接受财政监管,弄虚作假,骗取和挪用财政补贴资金;
(三)超赔资金实力不足,不能及时兑付理赔资金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