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16-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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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6月22日
山西省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确保“十三五”时期完成全省易地扶贫搬迁任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易地扶贫搬迁工作方案的通知》(发改地区〔2015〕2769号),以及《山西省“十三五”时期易地扶贫搬迁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是指纳入山西省“十三五”时期易地扶贫搬迁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包括省级统筹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易地搬迁(以下简称贫困搬迁)和确需与建档立卡贫困户同步搬迁的其他农户的易地搬迁(以下简称同步搬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搬迁项目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专项建设基金、长期政策性低息贷款和农户自筹资金。
中央预算内投资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的中央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贫困搬迁住房建设的资金。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是指在中央下达的政府债务限额内,由省人民政府发行的债券资金。
专项建设基金是指国家开发银行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开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发行专项建设债券设立的建设基金。
长期政策性低息贷款是指通过申请省开行、省农发行筹集的,享受优惠利率且贷款期限最长可达20年的专项用于易地扶贫搬迁的贷款资金。
农户自筹资金是指农户自筹的建房资金。
专项建设基金和长期政策性低息贷款不纳入地方政府债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同步搬迁项目资金包括省级财政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市级财政易地扶贫搬迁资金、长期政策性贷款和农户自筹资金。
省级财政易地扶贫搬迁资金是指省级财政统筹的中央财政和省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中用于易地扶贫搬迁和补助的资金。
市级财政易地扶贫搬迁资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在财政可承受能力范围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市级投融资主体建设的资金。
长期政策性贷款是指通过申请省开行、省农发行筹集的,享受较优惠利率且贷款期限最长可达20年的用于同步搬迁的贷款资金。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政府授权财政、扶贫部门作为购买主体,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向省、市两级投融资主体购买的易地扶贫搬迁服务。
第六条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使用范围包括:易地扶贫搬迁住房和必要的附属设施建设,安置区水、电、路、网及垃圾、污水处理设施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和商业网点、便民超市、集贸市场、养老院、老人日间照料中心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土地整治和迁出区生态恢复。
第七条 易地扶贫搬迁资金本着“总量充裕、标准适度、下达快捷、负担合理”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第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级组织、县抓落实”的原则,督促相关投融资主体和项目实施主体做好项目资金承接、使用、偿还、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山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扶贫公司)为全省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省级投融资主体,统筹全省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负责省开行、省农发行贷款的统贷统还。
设区的市扶贫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市扶贫公司),为本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市级投融资主体,主要承接省扶贫公司提供的本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
县级项目实施主体,为本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承接市扶贫公司提供的本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负责项目行政审批手续办理、项目组织实施、资金使用申请、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项目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 省扶贫公司资本金由地方政府债券和专项建设基金等资金注入。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市场化原则和债务发行管理有关规定,综合考虑贫困搬迁项目需求,确定其发行规模和期限,一次性发行后注入省扶贫公司作为项目资本金。
专项建设基金,由省开行和省农发行各按50%的份额,全额注入省扶贫公司作为项目资本金。
第十一条 市扶贫公司资本金由省级财政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和本市财政易地扶贫搬迁资金注入。
省级财政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由省财政在市扶贫公司正式成立后一次性注入市扶贫公司作为项目资本金。
市级财政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由市级人民政府在市扶贫公司正式成立后原则上按照不少于省、市1:1比例一次性注入市扶贫公司作为项目资本金。
第十二条 贫困搬迁长期政策性低息贷款和同步搬迁长期政策性贷款按照“省级统贷、整体承诺、分市核准、分笔签约”模式运作,由省开行和省农发行按照山西省“十三五”时期易地扶贫搬迁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需求,分批发放至省扶贫公司,原则上期限不超过20年。其中,长期政策性低息贷款利率按国家政策执行优惠利率,长期政策性贷款利率按协议合同确定利率执行。
第十三条 贫困搬迁项目资本金包括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专项建设基金等资金,其比例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同步搬迁项目资本金包括省级财政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和市级财政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其比例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第十四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由省发展改革委按照山西省“十三五”时期易地扶贫搬迁规划、年度计划及有关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计划和申请资金。
第十五条 省扶贫公司在承贷贫困搬迁长期政策性低息贷款和同步搬迁长期政策性贷款前,省财政厅、省扶贫开发办与其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协议,并明确购买服务资金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扶贫公司在承接贫困搬迁和同步搬迁资金前,市、县财政局、扶贫开发办与其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协议,并明确购买服务资金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省、市扶贫公司承担的贫困搬迁业务和同步搬迁业务应与其他业务物理隔离、封闭运行,实行专户(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全部下达后,因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建设超概、投资增加,进而形成的资金缺口,由市、县财政统筹解决。
第三章 资金拨付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中央预算内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至省扶贫公司,并抄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收到中央财政资金30日内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的投资计划将资金拨付至省扶贫公司,由省扶贫公司统筹安排,统一拨付。
第十八条 省扶贫公司根据各设区市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进展及项目审批手续情况,按时将贫困搬迁项目资金和同步搬迁资金拨付至市扶贫公司。市扶贫公司在省扶贫公司项目资金到达账户后,根据各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进展情况,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各县易地扶贫搬迁共管账户或县级项目实施主体。农户自建住房的,用于住房建设补助的资金直接补助到农户,由农户自行建设住房。
第十九条 统一建房的农户自筹资金在其购买住房时支出。
第二十条 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原则上按照山西省“十三五”时期易地扶贫搬迁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需求拨付使用,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为加快工程实施进度,也可根据自身实际向省扶贫公司提出拨付资金金额申请,省扶贫公司对市县申请金额审核通过后及时拨付所需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项目实施主体统一承接市扶贫公司提供的贫困搬迁资金和同步搬迁资金,确保项目建设按时完工。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二条 贫困搬迁资金用于建档立卡贫困搬迁人口建设住房和必要的附属设施,建设配套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实施土地整治和迁出区生态修复。各项标准如下:
(一)统一建房住房及配套设施补助标准。
人均补助3.88万元,其中:建房补助2.5万元、基础设施0.75万元、公共服务设施0.63万元。(每户按2.8人计算,户均补助10.87万元,其中:建房补助7万元、基础设施2.1万元、公共服务设施177万元)。
各地可根据工作实际,调剂使用建房补助与配套基础设施补助、公共服务设施补助。其中,建房补助与基础设施补助调剂比例控制在10%以内,基础设施补助与公共服务设施补助调剂比例控制在20%以内。公共服务设施补助不足部分,通过统筹整合使用财政资金解决。易地扶贫搬迁与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对象重复的,只享受易地扶贫搬迁有关政策。
(二)分散安置建档立卡贫困搬迁人口建房人均补助2万元。
(三)土地整治和迁出区生态恢复资金,由市县两级根据规划要求和项目实施资金需求,按照建档立卡贫困搬迁人口每人不超过1.62万元的额度提出贷款需求。
第二十三条 同步搬迁资金用于同步搬迁人口住房建设补助。补助标准人均12万元。
第二十四条 县级项目实施主体应严格按照项目资金使用范围、工程进度,经县级财政局、扶贫开发办审核同意后使用项目资金。对贫困搬迁资金和同步搬迁资金分别建立台账制度,实行专户专账管理,分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五章 资金偿还
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行次日起计算利息。专项建设基金自发放到省扶贫公司之日起计算财务费用。长期政策性低息贷款和长期政策性贷款自发放到省扶贫公司之日起计息。
第二十六条 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在坚持省级财政主要承担的原则下,实行省、市、县财政三级分级负担,省扶贫公司统一还款。
(一)建房及配套设施补助资金负担办法。
国定贫困县的补助资金,省级财政全部承担。有搬迁任务的省定贫困县的补助资金,省级财政承担70%、市县两级承担30%。有搬迁任务的非贫困县的补助资金,省级财政承担50%、市县承担50%。市与县承担比例,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土地整治和迁出区生态恢复贷款负担办法。
按照“谁使用、谁还款”的原则,主要由使用市、县负责偿还本金和10%的利息以及相配套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和专用建设基金。省财政通过增加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整合使用相关涉农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对长期政策性低息贷款予以90%的贴息。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和省扶贫开发办通过安排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和统筹调整中央及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出结构,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逐年向省扶贫公司支付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费用,用于偿还应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券本息、专项建设基金财务费用和回购本金、长期政策性低息贷款本息以及长期政策性贷款本息。
对拖欠银行本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财政不予贴息,由造成拖欠行为产生的责任部门或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财政通过增加市、县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和统筹上级及本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出结构,运用城乡土地增减挂钩政策形成的土地出让纯收益,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逐年向市扶贫公司支付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费用,用于偿还应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券本息、专项建设基金财务费用和回购本金、长期政策性低息贷款本息以及长期政策性贷款本息。市与县分担比例,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市扶贫公司汇总市、县财政应承担的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后,按期汇划至省扶贫公司统一偿还银行贷款。
对拖欠银行本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造成拖欠行为产生的责任部门或单位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省扶贫公司归集全省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还款资金,统筹还款,确保按时足额还本付息。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扶贫开发办及市扶贫公司应在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本息到期5个工作日前,将购买服务资金及还款资金划入省扶贫公司的还款资金账户,银行于到期日完成扣收。
第三十二条 市、县财政局、扶贫开发办应在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到期10个工作日前,将购买服务资金划入市扶贫公司的还款资金账户。市扶贫公司在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到期5个工作日前,将资金偿还省扶贫公司,银行于到期日完成扣收。
第三十三条 省扶贫公司对市扶贫公司还款资金的筹集情况进行催收、跟踪,及时归集全省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还款资金,按期偿还资金本息。
第三十四条 市扶贫公司对县财政局、县扶贫开发办购买服务资金的筹集情况进行催收、跟踪,及时归集本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还款资金,按期偿还资金本息。
第三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做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购买服务资金预算安排、拨付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扶贫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易地扶贫搬迁资金本息的,省扶贫公司责令限期归还,并报告省财政厅。省财政厅督促应归还资金的市财政局按协议及时划转资金。不能按期归还的资金由省财政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省财政可先行垫付解决,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通过市县财政年终结算扣缴资金。
第三十七条 省、市扶贫公司均应建立风险补偿金制度,风险补偿金比例不低于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贷款余额的5%。
第六章 资金监管
第三十八条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按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的原则管理,依据规定和项目指定的用途使用。
第三十九条 各县均应设立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共管账户,承接市扶贫公司提供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共管账户(单位账户)由县级财政、扶贫开发部门共同管理,共同签字核报。
市、县整合用于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搬迁项目商业开发收益、土地出让收益等相关资金也要及时划归共管账户。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扶贫开发、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对易地扶贫搬迁资金使用的监控管理,实行台账管理制度,做到审核记录、账目清楚,每笔资金可复核、可追溯,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一条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实行定期统计报告制度。县级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扶贫公司及当地财政、扶贫开发、发展改革等部门及时上报项目进度及各类资金使用情况。市扶贫公司汇总后应及时向省扶贫公司及市财政、扶贫开发、发展改革等部门报送。省扶贫公司汇总后应及时向省财政、扶贫开发、发展改革等部门报送。省扶贫开发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分类汇总上季度项目进展,将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专项建设基金、中央预算内投资拨付额度、长期政策性低息贷款发放及余额,以及农户自筹资金到位等情况报国务院扶贫开发办、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未指定县级项目实施主体的由县级财政、扶贫开发部门负责上报。
第四十二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分别加强对市扶贫公司及县级项目实施主体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其资金使用,防范经营风险。
第四十三条 省开行、省农发行、省市扶贫公司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发现截留、挤占、挪用贷款资金等问题,有权停止办理相关项目资金的发放和支付,直至收回资金。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扶贫开发办、省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对搬迁项目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分配资金的重要因素。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扶贫开发、发展改革等部门要加强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财政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中央及省相关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市、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扶贫开发办备案,同时抄送省开行、省农发行和省扶贫公司。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