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中市人民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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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发〔201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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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2318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晋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以上重大项目、开发区项目以及跨县(区、市)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市政府同意,上述项目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办理。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成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组机构,以联席会议的形式,负责协调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住建、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发改、法制、审计、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各县(区、市)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条 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晋中市房屋征收机构,县(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实际确定房屋征收部门或机构(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政府作出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也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受委托单位应当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第七条 实施公共利益项目的法人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意见;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或专项规划的证明以及红线图(“四至”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核实用地红线的证明;
(四)其他需要具备的材料。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的旧城区改建项目还需有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有关材料。
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条例对所提供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启动征收程序。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登记情况应由被征收人确认签字,并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调查结果。在此基础上,由政府组织规划、房产登记、国土等部门对未经登记的建筑依法依规提出认定和处理意见。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按照购买服务的方式完成征收过程中涉及的调查登记、测绘、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第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征收补偿方案评估确定。
第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一条 为了鼓励被征收人积极支持公益事业涉及的房屋征收工作,促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市、县级人民政府可在规定的签约时间内设定奖励期限,对在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的,应当给予相应奖励。
对无私搭乱建、容积率低的土地应当给予补助。
奖励补助要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
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范围、征收实施时间、签约时间;
(二)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并提供经采样预评估的各类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优惠购买价格;
(三)装饰装潢和附属物补偿参照标准;
(四)生产经营性房屋停产停业损失和补偿办法;
(五)过渡方式和期限,奖励与补助标准;
(六)安置房地点及安置房情况;
(七)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法制、住建等部门,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研究论证完善后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政府所在地的榆次区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项目时,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向公众征收求意见前,应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市房屋征收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按照征收补偿的相关标准统筹考虑,尽快予以批复。
征求公众意见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由征收部门报请本级政府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非被征收人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范围内摸底情况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做出征收补偿资金概算,提供给财政部门或项目出资方落实资金。
第十四条 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牵头,会同涉及的各相关部门及街道、社区,共同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监管,监察部门参与,具体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据《条例》规定和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报告,做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较多的,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房屋征收部门在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决定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有异议的,可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及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示后7日内协商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同意方案中房屋预评估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可直接进行协商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如被征收人不同意方案中的房屋预评估类似房地产市场价的,由被征收人选定的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评估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和安置房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依法收回,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或变更手续。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应严格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征收与补偿工作,严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禁违反规定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严禁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严禁被征收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严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上位法不一致的,依照上位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