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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吕梁市新城建设房屋征收与补偿 方案的通知

时间:2012-11-01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吕梁市新城建设房屋征收与补偿
方案的通知
 
离石区、方山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新城建设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96
 
 
吕梁市新城建设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城市建设步伐,提高我市城市品位,保障新城建设的顺利实施,切实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市政府决定实施吕梁市新城建设房屋征收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征收范围:吕梁市新城规划建设红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东、西至两山山脚线范围之内;南、北至龙凤北桥以北、大武霍州煤电集团以南。
第三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城市建设,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离石区人民政府和方山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所属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工作。
第四条 征收与补偿遵循服从规划、顾全大局、合理补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征收人可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安置补偿两种方式。
第五条 自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管理的紧急通告》(吕政告〔20121号)公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或审批手续不完善的房屋,由方山县、离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挥部组织县、区相关有关部门共同认定。
第七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公有的职工住房(宿舍),对房屋所有权单位进行补偿,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户可享受保障性住房。
第八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挥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的确认、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挥部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影像资料、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价值,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5 日。被征收人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评估机构进行说明解释。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向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挥部出具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挥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房屋所有人送达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挥部送达被征收人评估报告后,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吕梁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本方案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吕梁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吕梁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补偿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助;
(三)被征收房屋附属物的补偿;
(四)其它。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挥部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评估价和宅基地基准价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由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挥部提供用于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实行统一建设,安置楼房为小高层、高层住宅楼。根据吕梁市新城的规划具体确定位置。户型面积拟定为 60 ㎡、 90 ㎡、 110 ㎡、 130 ㎡、 150 ㎡五种类型(实际面积以房屋竣工后测绘面积为准)。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为单位全额集资房或商品房的补偿安置的优惠政策。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则上坚持“征一还一,以旧换新,就近安置”的原则,并享受 20 ㎡政府限价优惠,超过优惠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征收个人住房,被征收人符合享受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可优先给予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为宅基地类的补偿安置的优惠政策。
1 被征收宅基地上的房屋正房一层按 1 : 1 . 1 安置,二层以上和符合条件的附房(层高 2 . 2 以上适合居住的固定建筑)按 1 : 1 安置,最高安置面积不超过150㎡。
2 被征收人可享受 20 ㎡政府限价优惠。
3 如被征收人家庭中有已婚未批过宅基地的村民,被征收房屋安置150㎡后剩余面积可给予安置,符合条件的每人安置面积最高不超150㎡(享受了此条的优惠不再享受本条 6 的优惠),超过安置的面积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4 被征收人家庭中有年满 16 周岁村民(仅安排一人),可按成本价安置 60 ㎡住宅房屋,若需增加面积按市场价结算。
5 村民只有一处宅基地但未修建的,可按成本价安置 90 ㎡住宅房屋,若需增加面积按市场价结算。
6 已婚未批过宅基的村民可按成本价安置 90 住宅房屋,若需增加面积按市场价结算。
7 被征收人和符合 4 5 条件的村民可按成本价购买商业房面积 10 ㎡。如有剩余,优先被征收人按市场价再购买 10 ㎡。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权证件登记为非住宅使用性质的房屋,认定为非住宅。
第二十五条 对合法经营的非住宅房屋的补偿,除包括本方案第十八条规定的补偿外,还应当给予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挥部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对被征收人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认定为营业性商铺,原则上坚持“征一还一,以旧换新”的原则。由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挥部提供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营业性商铺。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有合法用地、建设审批、合法经营手续,符合产业规划正常经营的企事业单位房屋,按照新城总体规划,按区域按项目统一规划,集中安置;或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征收租赁村集体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房屋,企业有合法经营手续的,对企业的补偿仅限于房屋、设施等的折价补偿。新区规划后企业可申请国有建设用地,需按程序参加招拍挂并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重新建设。
第二十九条 征收乡(镇)政府、街道办、医院、幼儿园、村委会的房屋及附属物,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新城规划的总体要求予以重建,或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征收村集体道路、广场等建设用地给村集体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遗产、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征收中需要迁移各种电力设施、管线的,由所有权人按照城市规划自行迁移。
第五章 搬迁补助
 
第三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
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 12 元。
第三十三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
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40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60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30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40元。
机器设备的搬迁补助由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挥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被征收人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用途,但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在规定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完成搬迁交房的,搬迁补助可以按照本方案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临时过渡安置补助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 6 个月的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实行期房产权调换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由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挥部一次性支付三十六个月的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为三年)。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月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月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 7 元。
第七章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七条 征收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或者征收决定发布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住宅房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挥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发布的上一年度纳税情况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包括工资补偿和经营补偿两部分。经营补偿金额按照实际纳税额计算。
第三十八条 征收经营性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在册(在岗)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 6 个月;造成部分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 3 个月。
第八章 被征房屋安置房分类价格
 
第三十九条 安置房分类价格如下(以下为安置房均价):
安置房成本价为: 2200 元/㎡;政府限价 2600 元/ 市场价 3600 元/㎡。
第九章 征收奖励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定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交房的,按主体建筑 150 元/㎡予以奖励,附属房按 100元/㎡予以奖励。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按照产权调换的优惠办法,依照搬迁先后顺序选择产权调换房屋。
第四十一条 超过规定的签约期限不予奖励。
第十章 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挥部签订一次性货币补偿协议;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应当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挥部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
第四十三条 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挥部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挥部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征收人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需在签订协议后十日内搬迁完毕交房。
第四十五条 房屋被征收后,被征收人需将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审批表、宅基地使用证等有效证件原件移交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挥部,统一向有关部门注销并进行公示。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挥部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挥部报请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储蓄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后土地由市国土储备中心统一收回,市政府统一管理。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挥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挥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挥部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企业对被征收房屋实行统一拆除。被征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腾空房屋后,需保持原房屋结构完整,设施齐全,不得损坏和拆除门、窗、暖气、管线及各类用表等设施,违者赔偿。
第十一章
 
第五十一条 本方案所提及到的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第五十二条 本方案中所提到的时间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本方案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方案实施前已在吕梁市新城规划范围内开始实施的其它项目,继续沿用原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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