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府发[2013]17号
《内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6月3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运营、分配、管理,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准入、退出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5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川府发〔2010〕26号)等政策法规、规章,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准入、退出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等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计划、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城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准入、退出管理,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等具体工作,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
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其他政府单位、投资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业主负责项目的建设、移交工作,各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负责项目接收,以及分配、准入及退出管理等。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规划、监察、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住建(房管)局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市中区、东兴区住建(房管)局负责辖区内(除城区范围以外)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机构,落实保障工作经费和编制,充实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保障队伍水平和能力。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由政府投资,也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由产权单位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
公共租赁住房可为成套住房,也可为宿舍型住房。
单套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米左右为主。
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完善室内水、电、气、通信、有线电视等配套设施,满足入住即可使用的基本要求。
廉租住房房源、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经同级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批准,报同级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互相转化,按不同保障对象标准分类收取租金。
当年度分配的成套型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应不低于30%比例用于保障农民工等外来务工人员住房需求。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
(二)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
(四)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由园区管委会或企业作为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也可根据就业人员需要,合理确定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建设规模以及申请租住条件。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解决其辖区内教育、卫生、医疗等部门职工住房困难问题。
各企事业单位改建(改造)旧住房(非住宅)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改建单位根据就业人员需要,合理确定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建设规模以及申请租住条件。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应为本单位职工。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倡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保修,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每年建设用地应在当年3月底前实现净地供应。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严格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出让(租)合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供应中,必须将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并纳入出让(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同时明确约定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十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规定应收的各类行业经营性收费,一律按低限收取。
第十一条 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租赁补贴所需资金,并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级各类补助资金;
(二)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部分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部分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
(五)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结余资金;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八)其他资金来源。
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同级财政、住建部门批准,可将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管理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收入保障标准和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为: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
住房困难家庭面积保障标准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已享受其他政策性保障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后可以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包括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等无自有住房的职工。
(三)在城区长期工作生活、有稳定收入、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农民工等外来务工人员。
市、县(区)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保障条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1.申请人持有城镇居民常住户口3年以上(含3年),其他家庭成员必须是直系亲属关系或具有法定抚养、扶养关系;
2.家庭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未租住其他保障性住房或公有住房;
转让自有住房未满2年的其原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在现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内。
3.已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有自有住房的家庭离婚后再次申请的应满2年。
4.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单身家庭在申请时,应年满35周岁。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1.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2.全日制大、中专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
3.与用人单位签订有效劳动(聘用)合同,在本市城镇范围内工作,且毕业未满4年;
4.年收入符合民政部门认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水平;
5.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城镇范围内无自有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以下,且未租住其他保障性住房或公有住房。
(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农民工等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申请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
或连续购买工伤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购买3年以上;
2.在城镇中心区域内工作,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连续工作1年以上;
3.本人或家庭人年均收入符合民政部门认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水平;
4.在本市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租住其他保障性住房;
5.非本市城镇户籍或非本市户籍。
公共租赁住房可由满足上述条件的个人申请人提出合租,租金由合租人共同承担,合租人均需符合保障条件,但原则不超过3人。
市、县(区)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准入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审核、登记、轮候、配租程序
(一)申请、初审。
申请人按属地管理原则,持书面申请、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毕业证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产权部门出具的房屋情况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入认定证明、以及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等,向户口所在地(或单位辖区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负责入户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在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后,交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复审。
由开发区或园区企业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且面向其园区或单位内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人员的申请、审核、配租工作,由投资建设主体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二)复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和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以及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按职责进行复查核实。
(三)公示、登记。
经审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再次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示。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轮候、配租。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等相关信息在公共媒体上适时公布,并按“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组织实施配租。
公共租赁住房已登记备案的申请户数超过当次拟分配名额的,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配租。参加摇号仪式现场的申请人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一定比例在其辖区内选取代表产生。摇号落选申请人自动进入下次分配轮候,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应重新排号、摇号。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主动及时向原申请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申请重新审核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取消其轮候资格。
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应按要求及时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在规定时间内,未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作自动放弃,取消申请人配租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四章 租赁与退出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住建和房管等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当地普通住房市场价租金水平的70%以内。
农民工等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当地普通住房市场租金50%的水平确定。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由开发区或园区内企业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面向工业园区或单位内部职工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投资建设单位自行确定,并报同级价格管理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备案。租金标准最高不超过同类公共租赁住房平均租金的1.1倍。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专户管理。日常管理、维修费用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从租金收入中列支。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租房保障支出,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统一负责运营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产权人或运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缴纳责任;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申请人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主动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申报住房、人口、收入等情况,经审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直接续签租赁合同。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房屋内部设施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情况实行年度复查制度。主要对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查。复查工作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面向单位内部职工或务工人员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持有单位自行组织做好复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复查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
经复查,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应取消保障资格,退出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暂时退房确有困难的,经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其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1.1倍收取租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六)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九条 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或租赁期满,应当主动及时腾退其租住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且超过腾退延长期后,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或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区)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区)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以上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