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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6-11-30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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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08702103/2018-12768 主题分类: 其他
废止日期:   体裁分类: 通知
文  号: 宜府办函[2016]198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服务对象: 公用事业 发布日期: 2018-11-09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宜宾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10月8日经市政府四届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0月12日

  宜宾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行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棚户区改造工作,进一步拓宽棚户区改造资金筹集渠道,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及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6〕11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是指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政府将应当承担的棚户区改造工作特定任务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指符合棚户区改造政策,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纳入省、市(县、区)政府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包括实物安置和货币安置,以及配套建设的公益性基础建设项目。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范围,限定在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不包括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四条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规范操作。市、县(区)人民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推动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科学谋划,统筹安排,积极做好前期论证、调查摸底、房源组织、协议签订等基础性工作,依法依规实施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

  (二)量力而行,有序开展。立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事项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因地制宜地推进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

  (三)创新机制,强化绩效。创新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机制和方式,坚持精打细算,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四)公开透明,竞争择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引入竞争机制,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社会力量。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要及时将棚户区改造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具体纳入目录为:一级目录基本公共服务事项,二级目录住房保障,三级目录棚户区改造服务。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六条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为政府授权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七条 承接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原融资平台公司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在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户区改造任务。

  第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购买程序

  第九条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编制购买预算。购买主体应当根据同级政府工作部署和部门预算安排,结合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年度购买棚户区改造项目预算,明确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相关要求,与部门预算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二)公示购买信息。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下达后,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开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要求、预算安排、购买方式、承接主体条件、绩效评价标准等相关信息,并通过四川政府采购网、市政府门户网向社会公开。

  (三)确定承接主体。购买工作应当结合购买内容的市场发育程度、服务供给特点等因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对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统一纳入采购程序,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四)签订购买合同。购买主体应当及时与所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范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服务标的、数量、质量、期限、验收方式和标准、资金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严禁转包、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将这些约定内容所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充分体现。购买合同应当在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四川政府采购网向社会公告,但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五)履约管理。购买主体应当加强对服务全过程的跟踪监管和对服务成果的检查验收,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有序开展执行监控,发现偏离合同目标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确保承接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各项优质服务。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六)评价验收。服务项目完成后,购买主体应及时组织对项目进行评价和验收,并由验收部门出具评价验收报告。评价验收结果作为服务费用的结算依据。

  第四章 购买资金和绩效管理

  第十条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可通过代发地方政府债券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和掌握棚户区改造工作进程,包括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方案具体实施和进展情况、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筹集进展情况等,按照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协议要求和项目进度,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做好购买服务资金安排,向提供棚户区改造服务的承接主体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绩效管理,严格绩效评价机制,绩效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围绕购买服务流程、专业方法、质量控制、监督管理、需求评估、成本核算、招投标管理、绩效考核、能力建设等环节,做好相关标准研究制定,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协调配套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将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纳入财政资金绩效管理体系,建立绩效评审办法,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由行政职能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研究制定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总规模及年度规模,牵头组织实施,会同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项目绩效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本级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资金,并按照购买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及时向购买主体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审查,依照权限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中不履职或履职不到位的职能部门进行问责。

  第二十一条 民政、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行为纳入监管体系。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是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公开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信息,考核、跟踪、监督项目实施情况,组织对项目的评价验收并按规定支付和结算资金。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认真履行购买服务合同约定,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确保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达到预期目标,规范购买服务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的检查和绩效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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