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全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关于做好全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8年6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全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7〕116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思路和原则要求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要将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作为征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结合被征地农民特点与需求,尽快建立与之相适合的社会保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促进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和融入城镇社会,确保他们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要以新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为就业培训重点,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
       二、范围界定和程序认定
      (一)范围界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二)程序认定。确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由征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供名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公安、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定并公示后报县(市、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就业和培训工作
     (一)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鼓励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在城市规划区内,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和城镇就业服务体系。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就业失业证》。被征地农民凭证享受免费的就业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在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按规定享受就业再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在城市规划区外,要拓宽农村就业领域和空间,发挥小城镇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的优势,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工作。
     (二)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技工学校、各级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有针对性地制定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的职业培训计划,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用人单位岗位规范要求,强化职业技能实训,突出操作训练。培训时间一般为3—6个月,使参加培训的被征地农民至少掌握一项技能,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也可通过订单式培训等多种方式帮助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在城市规划区外,各地要针对被征地农民的特点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职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竞争能力和创业能力。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工作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提供。
     (三)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责任。地方各级政府要将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大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力度,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征地单位按一定比例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就业安置可以采取用地单位直接提供就业岗位并与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对象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用地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三方依法签订合同委托安置的方式。
        四、社会保障工作 
        各县(市、区)要从当地实际出发,根据城市规划区内外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制定出台保证其基本生活水准不下降和老年生活有保障的社会保障办法。
      (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城市规划区内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城镇企业就业和已转为城市户口自谋职业或灵活就业的人员,按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年龄后,缴费累计达到15年,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达不到15年的,将养老保险金转到本人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账户,由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按月发放,并终止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1、参保范围。下列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保障范围:城市规划区外所有符合参保条件的;在乡镇企业就业的;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时已进入供养年龄段和仍为农业户口自谋职业或灵活就业的。对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进入供养年龄段的,其养老保险资金足额到位后,按规定逐月领取养老金;对征地时处于劳动年龄段(16-59周岁)的,按国家政策规定筹集和缴纳保费,待进入供养年龄段后,按标准逐月领取养老金;对征地时未达劳动年龄段(不满16周岁)的,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对未达到或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执行后,愿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更高水平养老保障的,可积极组织其参保、续保。
        2、保障标准。被征地农民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地区分档次参保。保障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各县(市、区)征地时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保障标准。缴费标准=月领标准×12个月×领取年数15年。 
        3、缴费基数和保障标准的调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保障标准的调整,应根据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及时进行相应的调整。对缴费基数和保障标准的调整,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4、资金来源。 按照国办发〔2006〕29号和劳社部发〔2007〕14号规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政府共同承担,结合我市实际,个人缴纳、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的具体筹资比例可按40%:30%:30%确定(其中城、郊区政府补贴部分由市、区两级政府共同承担,各占50%)。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5、资金管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相结合的分账管理模式。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计入个人账户;由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用于参保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金发放;政府补贴的资金计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统筹专户,用于弥补个人账户支付缺口及风险调控。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标准调整提高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和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经办机构从基金收益中共同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要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
        6、计发办法。参保的被征地农民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计发办法为:被征地时达到供养年龄段的人员,按缴费额度核定的标准领取养老保险金;被征地时尚在劳动年龄段内的人员,达到领取年龄后,按规定的养老金领取标准领取;上述人员中,既按本办法参保,又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它项目,并按规定缴纳了保费的,其个人账户不变,达到领取年龄后,养老金领取额,可与本办法规定的领取额分别计算,合并发放。
       养老金的领取,先从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时,从统筹账户中支付。属于农村社会保险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参保等业务,由劳动保障部门的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经办机构承办。
       参保人员因故死亡的,个人账户缴费本息余额一次结清,依法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迁往外地或出国定居的,一次性将其个人账户缴费本息余额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
        城中村老年居民和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被征地农民在用人单位就业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办理参加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
      (四)相关保障及其它规定
        相关保障。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和《农村五保户供养条例》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现行政策规定,纳入民政部门管理的保障范围;对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试点的地区,纳入民政部门管理的救助范围。
        其它规定。本通知主要针对文件下达执行后的新被征地农民,对本实施意见下达前已失地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已发给集体或个人的,统筹考虑需要与可能,积极引导和组织其参加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并按有关规定缴纳保费;对暂时不具备条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由县(市、区)政府决定,通过其它合适的途径和办法妥善解决;经国家、省政府和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名胜风景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后,将其20%的土地补偿费视为集体补助部分缴纳养老金。
      (五)方案审批与资金落实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与社会保障的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养老保障标准的测算)要按照本实施意见提出的基本原则,由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牵头,会同国土资源、财政、农业、统计等部门在召开座谈会(或听证会),切实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测算、合理制定。方案确定后要报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市政府批准实施。
       各级政府要本着“征地前置、保障优先”的原则,严格把关,明确“谁征地、谁负责”,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等作为征地的前置条件,责成专门机构负责经办。社会保障资金必须在社会保障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规定全额拨付到指定的专户。 
       为确保社会保险资金足额到位,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知情、参与等民主权利。县(市、区)政府或高新区管委会在呈送征地报批材料时,应就上述保障落实情况上报并做出说明。劳动保障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关,需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征地的,上述说明材料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有关说明材料和审核意见作为必备条件随建设用地报批材料同时上报。对没有出台和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得批准征地。
       五、部门职能分工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操作难度大,是一项复杂的综合性系统工程。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确保必要的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统计、民政、审计等部门,应在地方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务必把工作做细做实,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及部门间的联络协调和保险资金的筹集、管理、发放等工作,负责检查审核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和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到位情况,要切实加大行政推动和经办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将有关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账,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并且依据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障资金到位通知书等材料,为征地单位办理征用土地的相关手续,与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关。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由政府承担的保障资金的划拨和基金专户的监管工作,并确保开展此项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使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能正常运行。
       建设部门要及时提供城镇建设规划的进展情况,以便于劳动保障部门分类施保。
       农业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通报的征地情况,负责指导发包方与被征地农户对承包合同等及时进行调整或变更。
       民政部门要及时提供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户供养情况,并对相关群体给予适当的困难救助。
       卫生部门按有关政策和规定,做好相关的保障工作。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筑和谐社会的高度,按照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充分认识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必要性、紧迫性、艰巨性,将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和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实行“一把手”负责制。成立以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各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领导组,认真调研论证,抓紧制定方案,积极组织实施,切实将此项工作做细、做实、做好,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各级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加大对基金的监督力度。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要将被征地农民农村社会保障资金列入日常监督业务范围,确保基金的安全保值和增值。同时,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县(市、区)政府应依据本实施意见确定的基本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实施办法,并抓紧实施。 
       本实施意见下发后,过去凡在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方面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地方性政策规定,原则上以本实施意见的规定为准。


主题词:社会保障   农民   意见     通知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10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