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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农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8-12-03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农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72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二年七月十日
 
 
景德镇市农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住房建设行为,改善农民居住环境,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中建房的原则,在城市规划区内采取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方式建设农民住宅小区;非城市规划区内采取统一规划、自行建设的方式建设农民集中居住点,有条件的也可采用农民住宅小区的方式规范农民建房。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包含珠山区,市高新区,昌江区西郊街道、新枫街道、竟成镇、鲇鱼山镇(部分),市陶瓷工业园区以及浮梁县的浮梁镇、洪源镇、湘湖镇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部分,具体以市城市总体规划界定的范围为准。
第四条  禁止城市规划区内农民私自改建、扩建、重建、新建房屋。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集体土地建房屋及购买农民住宅小区的房屋。
第二章  资格审查和审批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民,可申请在农民住宅小区购房或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
  (一)经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属D类危房、灾毁房且无其他居所的;
(二)当地农业户籍人口人均住房面积不足30平方米并且农业户籍子女符合分户条件的;
(三)因城市建设或公益事业建设等需要拆迁无其他居所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农民住宅小区购房或在集中居住点建房。
(一)出租、出卖、出借、赠与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它用的;
(二)子女分户,原有住房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三)原有住房被法院裁判用于抵债的;
(四)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五)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申请宅基地的;
(六)原有住房拆迁实行货币安置的;
(七)将户口迁入本村的“空挂户”;
(八)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分户的;
(九)与其他法律、法规相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七条  农民建房申请审批程序。
     (一)在农民住宅小区购房审批程序
1、个人申请。向所在的村(居)委书面申请。村(居)委会负责对建房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2、村(居)委会公示。经村(居)委会审查符合条件,在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公示7天,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签署意见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3、乡(镇)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公示7天无异议的,签署审查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
4、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同意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地的村、组进行公示7天;
5、购房对象与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农民住宅小区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
(二)在农民集中居住点建房审批程序
1、建房申请人向所在地村委会提交申请,村委会负责对建房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2、符合条件的,经村民小组、村委会签署意见后征求四邻意见,在村民小组、村委会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村建办和国土所;
3、乡(镇)村建办接收申请后10日内会同国土所等有关部门联合现场踏勘,乡(镇)村建办和国土所初审同意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4、乡(镇)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报所在地县或市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规划区范围内建房应当按照乡(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审批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5、建房申请人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户籍证明等资料向国土所申请用地,国土所负责报所在的县(市、区)政府国土资源(分)局审查,所在的县(市、区)政府国土资源(分)局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通过后报县级政府审批,同意的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6、建房申请人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房用地批准书》并经国土所和乡(镇)村建办工作人员实地放线后方可施工;
7、建房户在建好住房3个月内邀请国土所和乡(镇)村建办等工作人员到实地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
                 第三章  选址、用地和建设
第八条 农民住宅小区和农民集中居住点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要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尽可能避免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和铁路、公路、国道等基础设施的规划用地。
在规划选址过程中应特别注重保护有老建筑、风貌建筑和文物建筑等历史文化遗存的村落。
第九条 农民建房屋应避开可能出现地震、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山洪等地质灾害的区域,地质条件复杂的地区在进行工程勘察后方能建房。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住宅小区的选址由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县(区)政府(管委会)提出意见,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农民集中居住点的选址由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确定,报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农民建房的实际情况,每年向市政府申报年度建设计划,集中统一进行建设用地报批,市政府在每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专项下达农民建房用地指标,县(市、区)政府根据下达的专项指标,每年年初一次性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住宅小区详细规划由县(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编制,经市规划局审核后,报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市城管执法局备案。农民集中居住点详细规划由县(市、区)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乡)规划、村庄规划负责编制,报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三条  农民集中居住点建房按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及建房标准图进行建设。严禁使用未经批准的图纸或不按提供的标准图要求进行建设。厨房、卫生间必须内设于住宅,严禁在主房外搭建厨房、卫生间等附属用房。
农民住宅小区住房按多层或小高层建设。
第十四条 农民集中居住点建房用地面积标准:
(一)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二)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因地形条件限制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第十五条  农民住宅小区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规费收取按照保障性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按村镇建设程序办理,规费收取按农民建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住宅小区建设分别由县(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市规划委员会批准的规划条件,筹措资金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住宅小区购买价格为成本价,成本价由农民住宅小区建设单位送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符合D类危房、灾毁房条件而批准购买农民住宅小区房屋的,原房屋必须拆除,其宅基地退回集体。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本辖区农民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质量安全流动抽查与定点监督检查制度,抓好工程结构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四章   服  务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印农民住宅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集、建房知识读本(挂图),免费向建房农户提供,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民普及住房建设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二十条  要大力推广应用新型建筑材料和制品。将城镇中应用成熟的新型材料如新型墙体材料、保温隔热材料、防水密封材料、装饰装修材料等经因地制宜筛选后向农村推广。
第二十一条 在农民住宅小区和农民集中居住点的建设中,市规划、城管行政执法、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主管部门应开辟专项审批绿色通道,制定高效服务的审批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民建房资格审批中以村组为基础、乡镇为平台、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为主体,要确立农民建房申报专人负责制,一窗受理,限时办结、超时问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城镇居民购买集体土地建房屋的,已购买土地而未建的依法收回;已经在建或建好的依法进行处理。农民未经批准建房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建(购)房的,依法拆除并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与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工作人员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在册的本地农村常住户口的农业人口。浯溪口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移民中的农民建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林(农)场职工建房问题由市林业局、市农业局根据有关政策制定相应的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细则。除乐平市及浮梁县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民建房操作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外,本市其他区域内的农民建房操作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景德镇市农民住房建设审批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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