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西安市人民政府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该文件已失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农村宅基地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4届1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西安市农村宅基地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自建住宅建设管理,规范建设行为,维护村民合法权益,追究农村宅基地违法建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宅基地违法建设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自建住宅建设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具体管理措施和组织联合执法。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住宅建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做好本辖区农村住宅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建立巡查报告制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制止,依据授权或委托进行查处,并及时报告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管理工作;区、县(开发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宅基地的用地情况进行监管,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程序、批准情况向社会公告,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督促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各类违法用地行为。
第六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自建住宅规划审批工作,制定村民宅基地自建住宅的规划审批办法;区、县(开发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科学编制村镇建设规划,严格规划实施,做好农村宅基地选址和规划手续审批工作,督促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七条 建设、公安、安监、城改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宅基地自建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的职责,发挥村民自治作用,完善审核程序。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建设住宅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划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的建设行为进行制止,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并报区、县(开发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监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管农村宅基地住宅建设中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条 非法占用土地新建住宅的,由区、县(开发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未获得规划批准文件、未经村民委员会组织定点放线或违反批准文件内容非法建设住宅,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开发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村民自建跨度超过九米或二层以上的房屋,未经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或未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通用设计或标准设计的,由区、县(开发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承建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或未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区、县(开发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未对村民住宅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未对村民进行住宅建设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未建立巡查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区、县(开发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未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合法用地监管、未建立动态巡查制度、未督促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区、县(开发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未督促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区、县(开发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未督促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宅基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于宅基地建设中的许可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期限进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由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严禁非法转让、倒卖、租赁宅基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宅基地住宅建设事故的,根据以上职责分工及签订的责任书分别进行责任追究,对失职、渎职人员根据情节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凡村民住宅建设中发生死亡3人以上(含3人)责任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目标责任考评中不得评为优秀或先进单位,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及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发生事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相关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违法建设有功的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对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事项
附件:
对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事项
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在农村宅基地住宅建设方面的执法权、执法依据及相关审批事项进行梳理后,将以下事项进行委托:
一、农村住宅用地方面的委托事项:
监督管理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工作,依法查处农村宅基地用地违法行为。
二、农村住宅规划方面的委托事项:
(一)村民宅基地自建住宅选址定点;
(二)村民宅基地自建住宅规划审批;
(三)核发村民宅基地自建住宅《乡村规划许可证》;
(四)村民宅基地自建住宅日常规划管理及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和处罚;
(五)村民宅基地自建住宅规划验收,并核发村民宅基地自建住宅《竣工验收合格证》。
三、农村住宅建设方面的委托事项:
(一)对村民自建跨度超过九米或二层以上房屋未经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或未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通用设计或标准设计等的处罚;
(二)对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未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