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铜川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5月6日
铜川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推进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6〕11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有关工作的意见》(陕政函〔2016〕15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函〔2016〕16号)、《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意见的通知》(铜政办发〔2014〕62号)、《铜川市财政局民政局审计局工商局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铜财综〔2016〕3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工作,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财政部门会同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根据合同约定,向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支付费用的一种工作模式。棚改购买服务范围不包括新建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开择优、注重实效、改革创新、完善机制的原则,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棚改服务。
第四条 政府实施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指市、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授权的同级主管部门。市政府授权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为市级购买棚改服务的购买主体。
第五条 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是指符合中、省关于政府购买服务要求的棚改服务供应单位或社会力量。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
第六条 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提供棚改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在参与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六)具备与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标的相匹配的资产规模或融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居民棚改意愿入户调查;
(二)棚改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等;
(三)棚改项目的征地拆迁服务;
(四)棚改安置住房的筹集(包括新建、购买、租赁、改扩建等方式);
(五)棚改片区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纳入《铜川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
第九条 确定购买项目。购买主体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和政府工作部署,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棚户区居民住房状况和需求等因素,牵头编制棚户区改造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依程序选定政府购买棚改项目,审核确定购买服务的内容标准和购买预算。
第十条 公示购买信息。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经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审核同意后,购买主体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开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的预算资金、主要内容、承接标准和目标要求等信息。
第十一条 确定购买方式。购买主体应结合购买内容的市场发育程度、服务供给特点等因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二条 签订购买合同。承接主体和购买方式确定后,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所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棚改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和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并将购买合同等相关材料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履约管理。承接主体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购买主体应当承担合同履行的监督责任,按照购买合同规定的标准,及时组织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将验收材料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采购资金管理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拨付资金,并将执行情况纳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预算考核。
第十四条 政府承担的购买棚改服务资金应纳入市、区县和市新区管委会年度财政预算。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经市政府批准,在年度政府债务限额内,可通过申请省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跟踪、掌握棚改房屋征收安置方案实施、进展以及棚改安置住房筹集进展情况等,按照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合同要求和项目进度,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做好资金安排,向承接主体及时拨付资金。承接主体可依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合同向国家法定的金融信贷机构申请贷款,并签订贷款合同。
第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要加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绩效管理,建立健全评价机制,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积极引入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做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年度预算编制,加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十七条 承接主体应建立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台账,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管理和会计核算,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要履行好合同,遵守土地、建设、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棚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改造,确保质量。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棚改购买主体要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系统,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条 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要把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推动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市、区县购买主体要根据棚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结合棚改项目情况,将待改造条件成熟且资金短缺的棚改项目,列入预备纳入购买服务项目清单,依本办法规定,适时纳入购买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要根据棚改主管部门提供的项目清单,经同级政府审核后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做好资金预算安排。市、区县棚改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与国开行、农发行沟通对接,争取更多棚改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建、规划等部门要依靠投资项目在线审批平台,实行并联审批,切实提高效率。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对符合相关规定的棚改项目,要限期完成审批手续,支持项目尽快实施,使棚户区居民早日受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