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城市规划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时间:2018-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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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台区、渭滨区、陈仓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城市规划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9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
2013年4月26日
宝鸡市城市规划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宝鸡市城市规划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的民房建设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本办法所称民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独立拥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居民个人(家庭)投资,新建、改建、翻建、维修仅供其本人(家庭)居住生活的低层建筑,包括新建、改建、翻建、维修现有住房的围墙、大门、楼梯等附属构筑物或设施。
新建:指在宅基空地上建设房屋。
改建:指在现有宅基地范围,拆除现状建筑,变更原建筑结构或四址重新建设房屋或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加高。
翻建:指原有建筑拆除后,按原基础、原结构、原面积、原高度建设房屋。
维修:指对原有房屋局部进行墙体加固、整饰或屋面维修维护。
本办法所称居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具有城市户口的居民和农业户口的村民。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委托金台区、渭滨区、陈仓区、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规划区民房建设规划许可工作。
第四条 民房建设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民房建设工程所在地点与城市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将市区分为两类区域,即:城市规划建成区、城市规划控制区。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进行民房建设,原则上以维修为主,禁止新建、改建、翻建民房。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相关设计单位、鉴定机构确认系危房且无法维修的,或者遇到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建设项目需要整片搬迁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集中新建居民小区予以安置。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进行民房建设,根据“统一规划、集中建设、有序改造”的原则,进行居民点或居民小区规划管理。
居民点或居民小区的规划由所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审定后实施。
对进入居民点的单户宅基地上新建的民房原则上人均面积不超过60㎡。鼓励村委会或社区建设居民小区,引导居民进入居民小区居住。
第七条 民房建设规划审批。民房建设实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审批程序及要求:
(一)居民提出民房建设申请,并提交:书面申请书、家庭常住人口证件(户口簿、身份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原有房屋产权证明、选址位置图、房屋简易施工图、居委会(社区、村委会)意见、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二)所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上述资料,对符合规划要求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三)工程基础动工前,应当申请所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现场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基础施工完毕后,应当申请所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现场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上部施工。
(四)工程竣工后,居民应当向所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和竣工备案。
(五)居民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民房建设,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未按规定核验灰线(含±0复验)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批建民房的放线、施工和竣工验收管理,发现并劝阻未批先建或超越许可范围的建设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报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对违法建设,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下列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1.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规定的;
2.违反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建设的;
3.侵占城市道路及道路规划红线范围的;
4.占用邻里通道、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河滩、堤岸及其他规定的保护地带的;
5.阻碍交通、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6.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对本条第一项以外的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居民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在民房管理执法中,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殴打、谩骂、阻挠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18年5月31日。本市以前涉及民房建设规划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