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等六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榆政发[201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榆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暂行)》、《榆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暂行)》、《榆林市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暂行)》、《榆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办法(暂行)》、《榆林市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听证办法(暂行)》已经2011年9月6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榆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榆林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组织实施榆林中心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改、监察、财政、审计、规划、住建、国土、执法、公安、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四)接受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五)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年度计划;
(六)组织培训房屋征收工作人员;
(七)实施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八)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负责监督其工作;
(九)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层数、用地、附属设施、装修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
(十)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通知规划、国土、住建、工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十二)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十三)向被征收人支付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以及补助和奖励;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和周转用房;
(十四)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十五)承担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负责补偿决定非诉执行申请应诉;
(十六)履行《条例》公布施行前已许可的拆迁项目的拆迁管理职责;
(十七)负责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十八)负责其他与房屋征收补偿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工作需要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房屋征收相关技术或劳动服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委托。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技术和劳务费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 收 决 定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资料。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续建房屋(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尚未建造完毕的);
(三)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五)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国土、规划、住建、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财政、国土、规划、住建、执法等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及签约期限、补偿依据、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的确定原则和支付方式、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其他与征收补偿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拟定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各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房屋征收所需的调查摸底、测量测绘、预评估、公告、论证、听证、鉴定、申请执行、拆除等工作经费,根据项目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另行拨付,不得在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或符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的书面证明;
(二)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文件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书面证明;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书面证明;
(四)建设项目符合有关部门专项规划的书面证明;
(五)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书面证明;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七)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证明;
(八)符合法定程序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九)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主体;
(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五)现场接待地点及联系方式;
(六)监督举报电话;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收回土地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三章 征 收 补 偿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同一评估机构按照同一评估时点、相同方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年度保障性住房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载明用途的,以房屋登记薄记载的用途为准;均未载明用途的,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认定结果为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其规划、设计应征求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被征收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交于房屋征收部门,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在货币补偿款足额支付后搬迁;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在签订补偿协议并结清差价后搬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 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榆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榆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暂行)》、《榆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暂行)》、《榆林市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暂行)》、《榆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办法(暂行)》、《榆林市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听证办法(暂行)》已经2011年9月6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榆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榆林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组织实施榆林中心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改、监察、财政、审计、规划、住建、国土、执法、公安、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四)接受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五)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年度计划;
(六)组织培训房屋征收工作人员;
(七)实施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八)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负责监督其工作;
(九)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层数、用地、附属设施、装修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
(十)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通知规划、国土、住建、工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十二)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十三)向被征收人支付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以及补助和奖励;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和周转用房;
(十四)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十五)承担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负责补偿决定非诉执行申请应诉;
(十六)履行《条例》公布施行前已许可的拆迁项目的拆迁管理职责;
(十七)负责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十八)负责其他与房屋征收补偿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工作需要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房屋征收相关技术或劳动服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委托。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技术和劳务费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 收 决 定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资料。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续建房屋(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尚未建造完毕的);
(三)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五)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国土、规划、住建、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财政、国土、规划、住建、执法等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及签约期限、补偿依据、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的确定原则和支付方式、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其他与征收补偿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拟定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各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房屋征收所需的调查摸底、测量测绘、预评估、公告、论证、听证、鉴定、申请执行、拆除等工作经费,根据项目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另行拨付,不得在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或符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的书面证明;
(二)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文件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书面证明;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书面证明;
(四)建设项目符合有关部门专项规划的书面证明;
(五)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书面证明;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七)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证明;
(八)符合法定程序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九)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主体;
(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五)现场接待地点及联系方式;
(六)监督举报电话;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收回土地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三章 征 收 补 偿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同一评估机构按照同一评估时点、相同方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年度保障性住房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载明用途的,以房屋登记薄记载的用途为准;均未载明用途的,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认定结果为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其规划、设计应征求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被征收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交于房屋征收部门,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在货币补偿款足额支付后搬迁;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在签订补偿协议并结清差价后搬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 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