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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听证办法(暂行)

时间:2018-12-06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榆林市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听证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征收补偿方案争议的内容举行听证。
第三条  榆林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责榆林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听证会的组织工作。
县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听证会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和申辩的权利。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等,以公告的形式公布,同时向参加听证的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送达《房屋征收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的姓名。
(四)被征收人代表或社会公众代表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推选产生,一般为9-15人,社会公众代表由街道办事处组织评议组推选产生,一般为5-9人。
听证会应当邀请法制机构、信访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相关人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有关方面参加旁听。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
(二)被征收人代表。
(三)社会公众代表。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参加听证会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有证据证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房屋征收部门核实情况后,应当重新指定。
第八条 在听证会公告的期限内,被征收人代表表示不参加听证会或者被征收人代表不能产生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核实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的身份和到会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四)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介绍征收补偿方案的具体内容以及被征收人争议的内容;
(五)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内容发表意见;
(六)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进行申辩;
(七)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进行最后陈述;
(八)听证记录交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记录中说明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职务;
(三)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及职务等基本情况;
(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发表的意见;
(六)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进行申辩的内容;
(七)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事项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日内,将听证会召开情况和根据听证会意见作出处理意见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参加听证会一半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申请延期,并且有正当理由的;
(二)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说明理由。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3日内举行听证会,并书面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事实、理由和依据不清楚,需要调查核实的;
(二)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说明理由。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在听证会公告规定的听证会开始时间60分钟内,无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的;
(二)在听证会过程中一半以上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声明退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不遵守听证会纪律,造成听证会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 2013年10月1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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