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滨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中心城市规划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安康中心城市规划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统一补偿标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中心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安康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市发改、财政、公共资产管理、规划、住建(房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四)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闲置、荒芜国有土地超过法定期限的;
(五)土地使用权人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补偿。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提前收回或调整原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的;
(三)原土地使用权人低价转让国有土地,政府享有优先收购权的;
(四)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土地批准文件规定可有偿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其他可以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条 依法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标准给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货币补偿。
(一)收回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
1、收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政府规定的划拨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2、收回企业、居民个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土地评估机构对该宗土地的评估地价扣除出让金后给予补偿。
3、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收回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
1、收回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评估机构对该宗土地的评估地价,按剩余使用年限折算后的结果进行补偿。
2、收回以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缴纳的成交价款、税费等其他实际费用支出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之和,再按剩余使用年限折算后的结果进行补偿。
第七条 国有土地上建(构)筑物征收补偿依法进行了评估且评估价包含地价的,不再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单独补偿。
第八条 土地评估机构的选择由建设项目业主和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
对评估地价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为准进行补偿。
土地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九条 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项目业主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通知)。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业主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商订补偿方案,并签订补偿协议。
建设项目业主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在一定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建设项目业主报请市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收回土地范围内予以公告和给予补偿。原土地使用权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土地使用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交出土地的,由建设项目业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征收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只给予货币补偿,不再进行土地置换。确需用地的,按正常用地程序申报。
第十三条 土地评估机构或者土地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由政府责令相关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对土地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土地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