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安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安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以及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以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为基础。土地承包方有权按照法律、法规、政府规章的规定,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六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七条 市、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负责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承办。
第八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流转供求信息,搞好流转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健全流转登记档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依法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所有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介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和指导,严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未经备案的中介组织不得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介服务。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有条件的地方,按照上述原则,鼓励农民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加快农业结构调整,发展规模经营。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转让。
第十二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受让方将承包方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时,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十三条 承包方之间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的,其股份合作解散后,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十四条 承包方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双方应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对互换土地原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应当相应地互换。
第十五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可以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承包方不再对流转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受让方经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流转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七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四址、座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二十条 农户自主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流转双方洽谈磋商,确定流转方式、流转时间、流转价格以及流转收益支付方式等。
(二)流转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一式四份,由流转双方本人签字盖章。
(三)流转合同签订后,流转双方各执一份。流转当事人还应将签字后的流转合同副本一式二份交发包方。一份由发包方备案,另一份由发包方送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四)发包方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收到流转合同后,应当予以审核,如有不妥应当给予指正,如发现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应依法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农户委托发包方、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其他中介组织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农户向受委托方递交由户主签字的委托流转申请书。属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还须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
(二)发包方、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中介组织是否接受委托,应在十五日内通知委托农户。
(三)接受委托后,受委托方应与委托农户签订委托合同,并在接受委托后一个月内,将流转农户、地块等基本情况在本村内外发布公告。
(四)有意承接流转土地的,可在公告的有效期内,提交承接流转土地申请。
(五)受委托方在公告期结束后,应及时召集已提交承接流转土地的申请人进行磋商,本着互惠、互利、公开、公平、合理原则,协商确定流转价格,也可以通过招标的办法确定流转价格,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拟订流转合同草案,经委托人签字认可后正式生效。
(六)土地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依法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同意擅自流转的;
(四)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五)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应及时登记备案,并在十日内将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副本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在收到流转合同后十日内将书面意见和流转合同副本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应及时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以互换、转让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时,应当向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当事人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流转合同。
(三)发包方的备案证明或审核意见。
(四)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手续。
(五)当事人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当事人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方式流转。
第二十六条 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申请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规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的文本格式由各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各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规范的流转合同文本,并指导签订。
第二十八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及时将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