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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8-12-07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6年第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14日

商洛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函〔2016〕1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棚户区改造相关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一种工作模式。

第三条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工作原则,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支持、财政投入和监督管理;统筹考虑本地区城市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年度建设行动纲要,量力而行;不断完善管理流程,创新服务方式,丰富服务内容,加强预算管理和成本控制,完善体制机制,提升服务满意度和社会效益;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导社会力量通过竞争方式参与棚户区改造,择优选定承接主体,提高棚户区改造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购买主体为市、县区政府授权的住建部门(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第五条 承接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

第六条 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提供棚户区改造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在参与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竞争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六)具备与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标的相匹配的资产规模或融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在符合前述条件、不新增财政供养人员编制的情况下可以成为承接主体,并与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公开、平等参与竞争。

第三章 购买内容

第八条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服务;

(二)安置住房建设;

(三)统一购买安置住房或组织居民购买安置住房的服务;

(四)对被安置居民实施货币补偿的服务;

(五)与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直接相关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不包括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及其基础设施。

第四章 购买流程和程序

第九条 购买主体根据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和部门预算安排,结合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年度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计划,明确计划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相关要求,与部门预算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购买主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开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的预算资金、主要内容、承接标准和目标要求等信息。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二条 承接主体和购买方式确定后,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和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将购买合同等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按照购买合同规定的标准,及时组织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购买主体应将验收材料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采购资金管理相关支付流程,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支付,并将执行情况纳入部门预算考核。

第五章 资金安排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组织开展本级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将棚户区改造列入目录。

第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应将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严格按照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合同要求及时、足额向承接主体支付采购资金。

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的县区政府,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计划,由市政府统一向省政府申请代发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渠道落实资金来源,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多渠道筹集棚户区改造资金。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按照要求填报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表,并将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中的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承接主体可以依据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合同向国开行、农发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进行市场化融资。承接主体收到政府支付的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后,严格按照贷款合同规定偿还金融机构棚户区改造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建立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台账,完善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重大活动和其它记录信息,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负责辖区内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的房屋征收及补偿有关工作,并由其确定的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确保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拆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手续,确保棚户区改造按期实施,同时落实中省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住建部门按照财政部、住建部联合印发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综〔2015〕6号),开展棚户区改造资金绩效评价,加快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承接主体在实施棚户区改造中,应当遵守土地、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定,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改造,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依规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工商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开展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开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和财政预算的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开展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处理,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至2018年7月14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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