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邵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8月2日
邵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完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辖三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集中审批领导小组,审查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土地储备年度计划、重大片区和重点项目用地安排、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以及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确定供地方式、出让土地起始价(或底价)、划拨土地价格和土地价款缴纳办法。享受特别优惠政策的经营性用地和工业项目用地及其他项目用地,由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市辖三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实行统一报批、统一征收、统一出让、统一收支管理。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方案由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集中审批领导小组集体审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承办,出让土地价款统一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征地拆迁未完成、用地规划条件未核准、开发建设条件不具备的,不予供地。
第六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产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布局,建设特色产业区,坚持产业项目进园区、同类产业集中布局,充分发挥规划对工业用地项目选址的引导与管控作用,杜绝随意调整规划。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住建、规划、房产、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需求,依照“控制总量、适度从紧,优化结构,合理布局,适时供应”的原则,在上一年度12月底以前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备案后公布实施。除重点招商项目用地外,未列入当年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不得供地。
第八条 列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或者经批准的开发园区及项目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前期土地开发。
第二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应当采用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的除外。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原则上采用拍卖或者网上挂牌方式:
(一)商品房开发项目用地;
(二)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三)其他适宜采用拍卖或者网上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采用国有建设用地安置的城乡居民安置房用地;
(二)除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其它用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且符合规划,申请办理出让手续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用协议方式补办出让手续;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但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依法应当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必须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按新用地规划条件出让,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除外;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出让年限未达到法定最高年限或者使用年期届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五)已出让宗地周围的零星地块不能进行单体设计和单独使用的,可以参照市场价格协议出让;
(六)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且不符合收回条件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补缴改变用途的土地出让价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依照本暂行规定第十条应当采用拍卖或者网上挂牌方式出让,以及依照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其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用挂牌或者招标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 营利性医疗、教育、文化、社会福利设施用地和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四条 新增工业用地,可以行业分类作为条件挂牌出让;工业企业在原有工业用地周边区域因扩大生产规模所需的新增工业用地,可带条件挂牌出让;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退城入园工业企业的原有工业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收回,新安排的工业用地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签订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协议时,要根据拟建项目投资规模、规划总建筑面积和国家规定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合理确定用地规模,禁止利用工业用地从事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开发。对新办小型工业项目,原则不单独供地,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统一建设标准厂房,租赁或者出售给项目业主。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危房改造用地,应先报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其中不超过原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且不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营利性公用事业用地出让起始价(或底价)按不低于宗地评估价、也不低于宗地测算成本加预估土地出让收益之和的原则拟定,报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集中审批领导小组审定。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预估土地出让收益,根据宗地测算成本按宗地评估价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见下表:
宗地测算成本M (万元/亩) |
M≤50 | 50<M≤60 | 60<M≤70 | 70<M≤80 | 80<M≤90 | M>90 |
预估土地出让收益占宗地评估价的比例(%) | 60 | 55 | 50 | 45 | 40 | 35 |
第十七条 工矿仓储用地使用权出让起始价(或底价)按不低于宗地评估价的原则确定,其中属于装备制造、钢铁、有色、石化、纺织、新材料、生物医药、新能源、轻工、汽车、物流、电子信息等12大优先发展产业和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且用地节约集约的工业项目用地,按不低于国家公布的最低价标准的70%,也不低于宗地测算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或者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宗地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当按《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按规定补缴土地价款。
因土地受让人原因申请提高容积率未获批准并不按期开工的,依据土地闲置处置有关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按新用地规划条件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土地。
第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活动结束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废止交易。
第三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条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以及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全额拨款、无经营性收入的公共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搬迁,原则上要集中联建办公房,确需单独选址新建办公房的,必须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同意。原地改(扩)建办公房的,必须报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同意。
异地新建、原地改(扩)建办公房的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定额标准,划拨土地面积不得超过批准的总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决定书》规定的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报经其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其他机关、团体及事业单位转让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重新供地。属于经营性用地的,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其他机关、团体及事业单位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且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报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公开交易。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或者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公开交易的,应在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公开交易。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具体执收工作。
土地出让收入实行 “收支两条线”,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非税局汇缴结算账户,由市财政非税局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市财政国库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
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其他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租赁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经营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应当缴纳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不纳入土地收入管理,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出让土地价款,缴入市财政非税局汇缴结算账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在签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后缴入市财政非税局汇缴结算账户。
第二十六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变现处置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按下述标准缴纳:
(一)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补办出让手续,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转让但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依法应当补办出让手续的,按协议出让成交价款的一定比例补缴土地价款。具体比例如下:商业、娱乐、旅游等经营性用地40%,工矿仓储等用地25%,其他用地30%。
(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办理出让手续的,按新用地规划条件下的协议出让成交价款与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权益价格的差额补缴土地价款。
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权益价格按原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下的现时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如下:商业、娱乐、旅游等经营性用地60%,工矿仓储等用地75%,其他用地70%。
(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后按新用地规划条件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按招标拍卖挂牌成交价款全额缴纳土地价款,出让年限40年。
(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补缴。
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分摊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参照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补缴土地价款的标准执行。
(五)除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外的其他住房(不包括商业用房)分摊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按其所在片区基准地价的25%补缴土地价款,出让年限40年。
(六)商业用房分摊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按现时评估楼面地价的40%补缴土地价款,出让年限40年。
第二十七条 提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但不改变土地用途,按下列办法补缴土地价款:
(一)因提高容积率收回原出让土地使用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的,按招标拍卖挂牌成交价款全额缴纳。
(二)因非企业原因批准提高容积率的,按提高容积率条件下的现时评估地价与原批准容积率条件下的现时评估地价的差额补缴土地价款。
(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提高土地利用率、容积率的,不补缴土地价款。
(四)2012年8月1日以前出让土地且已建成竣工的商品房开发项目提高容积率的,经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按其实际容积率条件下的现时评估地价与原批准容积率条件下的现时评估地价的差额补缴土地价款;2012年8月1日以后出让土地且已建成竣工的商品房开发项目提高容积率的,经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提高容积率后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现时评估楼面地价补缴土地价款。
第二十八条 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按下列办法缴纳土地价款: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按新用地规划条件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价款全额缴纳。
(二)按规定不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批准手续,按照批准改变时新用地规划条件下协议出让地价与原土地用途下剩余出让年期现时评估地价之差补缴土地价款。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经依法批准改建住房或者原有住房用地、安置房用地(仅限被拆迁人)补办出让手续的,按宗地评估地价的30%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出让年限未达到法定最高年限,经批准续期至法定最高年限的,按续期后出让年限的现时评估地价与剩余出让年限的现时评估地价之差的一定比例补缴土地价款。具体比例如下:商业、娱乐、旅游等经营性用地40%,工矿仓储等用地25%。
第三十一条 商业用房分摊土地使用权首次出让年限未达到法定最高年限,经批准续期至法定最高年限的,按续期后出让年限的现时评估楼面地价与剩余出让年限的现时评估楼面地价之差的40%补缴土地价款。
住宅分摊土地使用权首次出让年限未达到法定最高年限,经批准续期至法定最高年限的,按其所在片区基准地价的25%补缴土地价款。
第三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进行经营的,以年为单位按当年基准地价或者以当年基准地价计算的楼面地价的2%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后,土地受让人必须在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要按出让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受让人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 ‰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解除合同,报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支付的出让合同定金不予退还,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受让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四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征地拆迁未完成、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未付清的,不得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
第三十五条 出让土地所需成本费用,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或者经批准的开发园区及项目管理机构先行垫付,待宗地出让成交且土地价款缴入市财政国库后,由市财政按宗地出让价款的一定比例拨付。拨付出让土地成本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依法收回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剩余年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评估市场价格及经评估认定的直接损失给予补偿。
依法收回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权益价格及经评估认定的直接损失给予补偿。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市财政局和房屋所有权人共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复核后作为确定补偿费的依据。
剩余年限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受让人共同选择具备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作为确定补偿费的依据。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权益价格依照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办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市财政国库后,由市财政局按照中央、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提留土地出让业务费、农用土地开发资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征地拆迁补偿调节资金、开行贷款偿债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等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提留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事)业破产或改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缴入市财政国库后,由市财政局提留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上缴中央及省级部分,其余部分专项用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安置。
由政府出资集中建设安置房的土地出让价款缴入市财政国库后,由市财政局参照上述办法提留专项资金,其余部分专项用于安置房建设。
第五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后监管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动态巡查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要定期对已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没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决定书约定的开工、竣工时间和土地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要查明情况,依法依规查处到位。对因土地使用者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满2年的,依法无偿收回;对土地闲置满1年未满2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对因规划调整等不属于土地使用者自身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通过协商和合理补偿,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纳入政府储备或安排临时使用等途径处置。
第四十条 建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约情况检查核验制度。土地使用者在宗地规划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对宗地出让合同履约情况进行检查核验,并出具检查核验意见。商品房开发项目用地检查核验未通过,或者检查核验认定的违规违约行为未依法处置到位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发证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确定供地方式、出让底价或者起始价,超标准、超范围划拨土地的;
(二)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提高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三)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减免土地出让价款的;
(四)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各开发园区及土地储备、国土资源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制定本县市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