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认定与分类处置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7月1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30日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
登记认定与分类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和合法建筑,查处侵占集体资产、侵害公共利益和非法谋利等违法违纪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含国有农、林、渔场国有农用地)房屋的登记、认定、分类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认定与分类处置工作,由市政府指导、协调和监督,市禁违拆违治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区(县)党(工)委、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及房屋所在乡(镇、场、街道办事处、管理处)(以下简称乡街)和村(社区),依据各自职责统筹协调开展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规划、土地、住建、房产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经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行为。建(构)筑物未经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验收且违法建设情形未予整改消除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办法所称村(居)民,是指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五条 集体土地上已建成住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予以登记,保留使用,但必须对住房进行质量安全鉴定,确保安全。在征地征收时比照合法建筑予以补偿:
(一)户主是年满18周岁的本村(居)民,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和建筑面积符合建房时相关政策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为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期间所建房屋,户均住房面积300平方米或人均住房面积60平方米以内;2008年1月1日后所建房屋,户均住房面积300平方米或人均住房面积50平方米以内);
(二)1999年1月1日前,本村(居)民在乡街批准的宅基地上按规定所建的住房;
(三)符合城乡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依程序办理了建房手续的。
第六条 村(居)民的已建房屋,超出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建筑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予登记,责令按要求整改;无法整改的,仅对符合建筑面积规定标准的部分予以认可,其它部分暂留自用,但在今后征地征收时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违反一户一基原则多处违法占地建房的,超规定所建房屋一律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一律予以依法没收,在今后征地征收时不予补偿,无条件拆除。
第七条 村(居)民不得在本村(社区)集体土地上建设住房赠与、租赁、转让、出售给非本村(社区)人员及本村已有住房的村(居)民,此类行为属违法行为,违法房屋应一律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及违法收入,在今后征地征收时不予补偿,无条件拆除。
第八条 非本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法建房的,违法房屋应一律依法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今后征地征收时不予补偿,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纪责任。
第九条 对在集体土地上从事违法建房用于销售交易的(俗称“黑开发”行为),对其违法建房经营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建和已建成未出售入住的违法建筑,一律责令自行拆除或依法强制拆除,并依法依纪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纪责任;
(二)已出售的违法建筑,应依法拆除。违法建设出让人不主动或无法退还房款且暂时不能拆除的,乡街、村(社区)应告知当事人其房屋产权的违法性,相关职能部门不得通过处罚、补办手续等途径办理产权登记,在今后征地征收时不予补偿,无条件拆除;购房人可申请法院撤销购房合同,追讨购房款与损失。属地乡街、村(社区)或当事人可提供相关情况,由相关行政部门立案查处违法建设经营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严厉追究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违法占地、非法经营行为的民事、刑事责任。
(三)房屋建设和销售过程中各环节应缴纳的相关税收,由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征缴;对涉嫌偷、逃、抗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在建和已建成的违法建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
(一)建在规划道路、河堤水域、公共绿地及保护地带上的;
(二)建在高压输电线路走廊范围内,影响安全的;
(三)压占地下管线、侵占电力(公共)设施保护区,影响防洪排涝、供电、供水、供气、通风等公共设施安全的;
(四)侵占公共通道、消防通道、广场、公园、绿地、林地和耕地的;
(五)在临时用地上擅自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或临时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六)在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在建违法建设;
(七)其它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形。
第十一条 符合城乡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体土地上村(居)民建房相关规定条件的在建房屋,补办手续后复工建设。
第十二条 通过土地流转、出租(承租)、转包等方式违法建房的,依照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置;通过非法途径取得建房手续和相关权证的,其批准的文件和权证无效,违法建筑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由批准单位负责依法赔偿。
第十三条 不符合国家有关房屋建筑质量强制性规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告知户主(当事人),责令予以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不得补办手续和登记发证;安全隐患未消除的,不得继续使用房屋,并应予以公示告知。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未明确的违法建设情形、处理规定及历史建房遗留问题,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进一步查明事实,提出处理意见,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房屋登记、认定与分类处置工作中,发现有党员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或在禁违拆违治违工作有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故意妨碍、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区县可根据实际,制定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认定与分类处置的程序和鼓励村(居)民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