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8月14日
郴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规划、监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市房屋征收管理事务处负责全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资金预算和补偿费用决算进行审核,按征收项目进度,及时支付征收补偿费用;协助市政府法制办做好对各县(市)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的行政复议工作。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委托范围承担实施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北湖、苏仙两区明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征收方案必须经市房屋征收管理事务处审核,统一把关、统一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县(市)明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郴州经济开发区、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园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根据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园区管委会可承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除开发商、拆迁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建设单位以及与房屋征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外,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基层自治组织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权限、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管和行政执法、环保、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教育、民政、文物、交通、工商、物价、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旧城区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业专项规划。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符合征收条件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造还需出具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附图;
(三)规划部门出具符合城乡规划和专业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附图。
第十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项目计划由市、县级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房屋征收等相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相关程序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土地权属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建档。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房屋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
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在公布之日起10日内对登记调查结果提出异议申请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后,调查结果确有变动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用途、户口迁移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已经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尚未建设或正在建设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做好相关取证工作,及时通知项目业主停止建设,通知相关审批机关加强监督管理。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进行预评估。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及补偿的依据;
(二)征收范围及时限;
(三)被征收房屋权属的认定和征收补偿的标准及方式;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结算标准;
(五)临时过渡方式;
(六)奖励和补助标准;
(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期限;
(八)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预评估基数和征收补偿费用预算;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征收申请书及审核意见;
(二)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
(三)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造项目还需出具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业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附图;
(五)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附图;
(六)财政部门出具的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筹集情况、国有资产处置文件的证明材料;
(七)征收实施单位基本情况;
(八)市、县(市)人民政府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提出听证要求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求意见及听证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合理调整。征求意见情况和采纳公众意见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实地查勘情况、房屋预评估和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编制项目征收补偿费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财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筹措征收补偿费用,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征收部门按照项目进度和签约情况及时支付征收补偿费用和相关费用。
实施房屋征收工作经费原则按不超过征收补偿总费用的5%列支。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行政复议、司法诉讼、强制执行费用,房屋、土地测绘费用,房屋价值评估费用和其他不可预计等相关费用据实在征收补偿总费用中列支。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财政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工作经费及时拨付给房屋征收部门,用于开展被征收房屋调查、认定、处理等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到位等相关情况,决定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单位、达不成协议的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规划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公安、工商、城管和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经登记建筑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和房产部门组织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3家以上专业能力强、社会信誉好、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收人在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由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基层组织及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公证机关对抽签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按被征收产权使用面积实行1:1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造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造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造地段的房屋。确有困难的,实行易地调换。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下(在同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另有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评估价计算;
(二)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被征收人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计算调换后,再由被征收人按市场价购买产权调换房屋超出45平方米以外的房屋面积,结算差价;
(三)被征收人已享受过住房保障待遇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
第二十七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需要过渡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
自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腾空房屋交付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为过渡期。
房屋征收部门未按约定期限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从逾期之日起,房屋征收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自行安置过渡的,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按约定过渡费标准的50%增付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期限在12个月以上的,按约定过渡费标准的100%增付临时安置费。
(二)由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除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另有约定的,未按约定期限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按照前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需要搬迁机器设备、物资等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因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已经改变使用性质的,以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合法、有效文件为准。
对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搬迁期限、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奖励和补助、装饰装修补偿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依法送达被征收人。
第三十三条 房屋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房屋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房屋补偿决定确定的自行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补偿款存储证明,或者对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被征收房屋强制拆除时,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构筑物、附属设施的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构筑物、附属设施等作出现场勘察记录,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委托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依照评估结果确定房屋装饰装修及构筑物、附属设施的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拆除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为房屋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对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郴州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郴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