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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时间:2018-12-11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永政办发〔2013〕29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15日

永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宅基地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县区(管理区、开发区下同)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住房用地面积是指住房垂直投影占地面积;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住房、厨房、杂屋及院落等用地。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查报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规划原则农村村民住房用地,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节约用地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房用地应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积极引导村民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地建房,严格控制使用耕地,禁止使用基本农田。

  有条件的地方对于村民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在通路、通电上予以支持。

  (三)相对集中原则农村村民建房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住宅小区集中。村民建房应与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相结合。

  (四)依法审批原则农村村民建房,必须严格审查建房资格按照城乡规划管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报批。严禁农村村民未批先建或者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房。

  第六条  距离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等公路边沟外缘分别在20米、15米、10米、5米内为农村村民建房禁止批准区。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村民建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房屋建筑风格应充分体现景区特色。按照景区管理及规划要求对房屋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都必须严格控制。

  第八条  宅基地建房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住房用地前,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各县区分批次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再由各县区国土资源局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认真组织编制乡(镇)、村庄规划,为依法管理农村宅基地提供保障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非严控区域农村村民建房的政策引导科学提前编制村居民建房规划,合理安排集中村民建房的选址定点按规划、有计划逐步向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住宅小区集中,推动完美乡村建设。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大对农村村民违规建房的控制力度各县区控违拆违机构要加大巡查和执法力度。国土、规划等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严厉打击违法占地、未批先建等违法建设行为。对非法占用耕地特别是占用基本农田的,坚决予以拆除。

第二章  用地申请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后没有相应安置的;

  (五)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及乡镇建设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的;

  (六)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规定标准需要新建住房或者扩大住房用地面积的;

  (七)经批准向中心村、乡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居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房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乡镇建设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住房用地的;

  (三)原有住房用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已享受征地拆迁安置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每户宅基地使用耕地面积不得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面积不得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得超过180平方米。新增宅基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实行“占一补一、先补后占”。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拥有安置房的视为拥有一处宅基地不再批准使用新的宅基地。

第三章  用地审批

  第十六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后,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建房资格进行初审。

  建房资格初审合格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再进行建房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结果在本村、组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年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等。 

  第十七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填报《永州市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组织规划所、国土资源(中心)所(站)进行联合踏勘、选址报县区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的书面申请;

  (二)《永州市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及全家成员的户口簿复印件;

  (四)申请人原房屋土地使用证(改建房屋提供);

  (五)新选址的远近照片;

  (六)拟划定的住房用地宗地图

  (七)村民会议结果情况和公示结果的书面材料、说明;

  (八)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 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站)和县区国土资源局必须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对村民建房进行审批,并与“一张图”工程相链接所有申请资料必须全部录入到电子政务系统,与审批资料一同形成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

  第十九条  宅基地申请分别报县区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县区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再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

  宅基地经审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站)联合张榜公布审批结果,共同实施放线。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原有住房需要原址改建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乡镇建设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组织规划所、国土资源(中心)所(站)联合踏勘后报县区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由县区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站)和县区国土资源局要切实加强对村民建房审批的管理建立电子台帐并与案卷资料对应,纸质档案资料由县区国土资源局统一存档保管。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在收到村民申请建房合格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组织规划所、国土资源(中心)所(站)联合踏勘并签署审查意见,将资料移交规划所规划所在收到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部门的审批手续,并将资料移交国土资源(中心)所(站)国土资源(中心)所(站)在收到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部门的审批手续,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移交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各部门之间移交资料应当填写资料移交清单,双方签字认可如涉及农用地转用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限。

第四章   确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一)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二)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湖南省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6〕7号)及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湖南省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四)依法批准建设的宅基地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五)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六)依法批准流转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七)依法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八)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房屋的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能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一)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以外的宅基地(除继承外);

  (二)城镇居民私自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流转宅基地的;

  (四)原宅基地房屋坍塌或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或批准后两年未建设的。

  第二十五条  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房和依法批准流转的宅基地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和批准流转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县区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向县区房产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机关,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及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一)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二)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多余的宅基地;

  (四)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遗留的宅基地以及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依法严肃处理;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监管不力、执法不严造成非法占用耕地严重的乡镇,对该乡镇年度耕地保护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并依法追究乡镇政府、国土资源所、村委会等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非法向申请宅基地的农村村民收取费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抄送:市委各部门军分区司令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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