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未利用地开发 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8-12-13
来源: 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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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兰州市未利用地开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1月28日市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3月11日
兰州市未利用地开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未利用地,规范未利用地开发管理,促进土地利用方式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甘政发〔2005〕4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辖区内(兰州新区除外)的未利用地开发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未利用地指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及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确定的其他草地、内陆滩涂、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地等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未利用地开发是指对集中连片的未利用地通过工程措施,将其改造为非农建设用地的行为。将未利用地开发为农用地的,按照《兰州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管理。
第五条 未利用地开发应当遵循科学开发、保护生态的原则,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确保土地资源科学、合理和持续利用。
第六条 未利用地开发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应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并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第七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未利用地开发利用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八条 未利用地开发用于非农建设的,应当办理未利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办理未利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征求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如涉及征占用林地应当在供地前依法办理林地征占用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城镇、村)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城镇、村)规划而将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未利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红古、永登、榆中、皋兰(以下简称三县一区)的,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属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以下简称近郊四区)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未利用地经批准转用和征收后,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具体建设项目供地。
第十条 单独选址项目全部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未利用地转用方案和供地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近郊四区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三县一区的,用地规模在50公顷以上的,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及以下的,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未利用地开发涉及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缴纳。
第十二条 属兰州市低丘缓坡沟壑等未利用地综合开发利用试点的未利用地开发项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严格执行兰州市低丘缓坡沟壑等未利用地综合开发利用试点项目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未利用地开发要严格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有关规定,防止发生地质灾害。
第三章 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未利用地开发。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发的,由县、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要加强未利用地开发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乱开滥垦未利用地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及职能部门违反规划或违反规定程序越权批准开发未利用地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其中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之前市政府办公厅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