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规登〔2007〕1号
大理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严格保护耕地,规范土地市场,提高土地使用效能,促进全市经济健康、快速、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大理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理市辖区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土、建设、规划及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行为,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土地用途管制
第五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变更土地用途。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依照《大理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暂行办法》的规定收储,按新用途重新公开出让。
第七条 确需变更土地用途的,应由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符合变更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土地出让金金额=变更用途后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原用途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后,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变更协议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八条 土地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土地用途的,规划及建设管理部门不得为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土地出让金缴纳
第九条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其它费用,并须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才能使用土地。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受让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其它费用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四章 建设监管
第十二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其建设项目批准后,必须严格依照项目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工程进度、竣工时间、投资额度和完成时限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制作成施工标牌悬挂在施工现场。
第十四条 国土、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市属相关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用地面积、位置、用途、建设性质和规模、投资额度及开发期限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凡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合理利用土地且经市属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的,依法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追究违法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合理利用土地达到闲置土地认定标准的,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依法处置。
第五章 土地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需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设定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土地抵押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在土地使用者进行土地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应严格审查《投资协议》、《土地出让合同》等文书,按土地使用者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条款执行,抵押贷款原则上不得突破实际取得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总额。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而擅自变更土地用途开发房地产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用地依法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设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公开出让。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单位搬迁、撤销等原因,需处置土地使用权的,统一由市人民政府收回,移交大理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公开处置,处置收益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单位的土地资产处置及处置方案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处置的土地资产统一纳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进行公开、公平、公正交易。未经批准的,不得处置。
第二十七条 村、组代征安置用地因无投资项目或无资金投入建设,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表决同意要求处置代征安置用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移交大理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统一公开处置。处置收益的70%返回给村、组,30%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八条 对权属为国营企业、集体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人需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申请补办出让手续,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期满一年未开工建设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下达催建通知,征收原土地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闲置期满二年未开工建设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土地例会制度
第三十条 为加强土地调控,强化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放活二级市场,进一步完善、规范土地交易市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供需情况,合理调控计划,适时供地,确保土地使用效能最大化。要严格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制度,进一步完善规范土地例会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以下事项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或市人民政府土地例会集体研究决定:
(一)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三)年度土地收购、储备、供应计划;
(四)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土地出让底价(起始价)、协议出让成交价格确定;
(五)土地出让金的减免;
(六)其它事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