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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时间:2018-12-18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7年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14日

                               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

第四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五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苏木乡镇、村庄,不单独编制苏木乡镇、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规划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其它苏木乡镇、村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苏木乡镇、村庄规划。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因规划变更导致的政府补偿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公开公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的通知》(建规〔2013〕66号)。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加强对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十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十一条 市、旗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市、旗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

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的事项,需经市、旗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市、旗、苏木乡镇分级管理体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主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规划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旗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旗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苏木乡规划、旗辖建制镇总体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旗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确定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旗辖建制镇总体规划和区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旗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旗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本级人大常委会。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在报市、旗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苏木乡镇人大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苏木乡镇人大。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时,应当将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镇、苏木乡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主城区的嘎查村庄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旗域内的嘎查村庄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人民政府审批。旗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旗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旗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它旗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旗人大常委会备案。

区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市、旗人民政府所在地主城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和主要街道两侧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旗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交通规划、综合管线规划等专项规划,协调交通及管线设施建设与其它建设、地面建设与地下管线综合利用的关系,统筹安排重大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

地下空间综合利用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综合利用规划应当统筹安排地下空间总体布局、重点建设范围、竖向分层划分、不同层次的宜建项目、同一层次不同建设项目的优先顺序、开发步骤、发展目标和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 涉及建设用地或者空间布局的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专业规划由市级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旗及镇的专业规划由旗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旗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旗总体规划及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法律、法规、规章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改涉及建设用地和空间布局的专业规划中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铁路、高速路、高等级公路、重要管线的线型等内容,应当经相应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未编制专业规划或者未经规划综合平衡的,在城乡规划中不予空间保障。

各级规划部门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实施规划许可。详细规划应与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二十三条 总体规划的修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遵守国家、自治区、市有关标准、规范和其它规定,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采取修改地形图和标注虚假尺寸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不得提供虚假的规划编制成果。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规划内容公开或者另作它用。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切实保障公园绿地、避难场地等公共空间用地,优先安排城乡交通、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环卫、通信、广播电视等公用设施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防灾减灾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旧城区的整治应当优化功能布局,完善综合交通、市政等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防灾减灾设施,合理确定开发强度,有序疏导居住人员,增加绿地等公共空间,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延续传统风貌,改善人居环境和城市面貌。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新区的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各类规划建设用地,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加强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塑造富有地方特色的城市空间形态,建设宜居环境。

第三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线等公用设施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鼓励适度集中建设农村居民住宅,注重综合配套。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安全、适用、美观的原则,以及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节约资源、防灾减灾等规定,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与自然环境协调,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征。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居民住房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确定优先建设的重点项目。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因实施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制定分区规划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据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用以指导控制性详细规划、镇规划、村规划的编制。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重要区域、重要地段,应当编制城市设计,对城市空间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组织、视线通廊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材质等内容提出规划建设和管理要求。

主城区的城市设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其它旗的城市设计由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旗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设计应当符合相应层级的城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修改城乡规划涉及城市设计的,应当同步修改。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经批准的城市设计。

第三十四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应当在功能不完善的城市建成区划定城市更新区域,按照严格控制拆迁和建设规模、完善功能、提高品质、加强保护的原则组织编制城市更新规划。

主城区的城市更新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它旗的城市更新规划由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估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镇人大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根据总体规划评估报告编制年度实施规划或者近期建设规划。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重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届满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总结评估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重新编制总体规划的报告,经同意后,组织重新编制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对区域市政管网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市政管网承载能力评价报告。涉及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规划部门在出具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时应予以明确。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市、旗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申请延期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规划建设用地外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建设项目选址,按程序审查同意后,出具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意见。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可以开展方案设计。建设单位持书面申请、土地主管部门的用地预审文件、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旗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旗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旗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旗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地下管线、架空线、电力杆塔、基站、市政人行过街设施等不需要办理用地手续的市政工程项目,不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询拟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

市、旗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规模、规划用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并制发规划条件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进行城市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一并确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旗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旗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四条 在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再建设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土地主管部门提出是否收回原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意见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需要改变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建设用途的;

(二)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新建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建设项目的;

(三)利用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新建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容积率等出让条件的;

(四)其它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旗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有关部门的核准、批准、备案、审批文件。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规划条件的,办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开展下阶段设计工作;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要求建设单位修改后重新提交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随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地下空间利用工程,道路建设主体应当设计综合管线方案并报规划主管部门专题审查,统筹处理好各类地下管线的关系,随主体工程一并申请规划许可。

在已建综合管廊内敷设各类管线的,建设单位直接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建设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分期建设计划,经城市、旗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优先或者同步实施。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期、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八条 绿地、广场、交通设施、市政公共设施等用地需复合使用的,在满足规划确定的主体功能的前提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合使用设计方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主城区的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其它旗的报旗人民政府审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审定的土地复合使用设计方案依法修改相关规划,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设计方案建设,不得修改设计方案中的强制性内容。

第四十九条 主城区、人口密集地区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加盖,或者采用地埋式建设方案,防止臭气泄漏。

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建设规模应当根据规划供水区域、污水收集区域确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同步组织开展供水主干管和污水一、二级管线系统规划编制,管径应当符合供水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规模要求。

第五十条 禁建区、列入土地储备范围或者近期建设范围内的城镇房屋,其所有权人申请进行危房改造的,按照不超过证载建筑面积、不改变原建筑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建筑基底和原建筑高度的原则控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它区域的城镇房屋,其所有权人申请危房改造的,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按照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不超过证载建筑面积、不改变原建筑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土地使用权属范围的原则控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改造后建筑的间距、退让不符合本市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在原有基础上加剧损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取得该侧相邻权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 管线类市政工程应进行竣工图的编制,并报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地下管线类工程开工后,应跟踪测量地下管线,并在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管线类市政工程竣工图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个人或建设单位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征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同意后,报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审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依法作出准与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村民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七日。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将建房申请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征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同意后报市、旗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国土部门书面意见或宅基地使用证明、身份证件;

(二)房屋用地四至图及房屋设计方案或简要设计说明;

(三)村民会委员会同意建设书面意见;

(四)其它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五十四条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征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同意后报市、旗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国土部门书面意见;

(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1:500或1:1000)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

(三)村民会委员会同意建设书面意见;

(四)其它应当提供的材料。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自申请材料齐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市、旗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旗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对个人或建设单位做好规划设计要求咨询服务,并提供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供选用。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应包括对地块位置、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建筑高度、主要功能等的要求。根据管理实际需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也可以包括对建筑风格、外观形象、色彩、建筑安全等的要求。

                                      第六节 临时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 临时建设应当严格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建设:

(一)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建设临时施工用房或者临时售楼用房的;

(二)因城乡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无近期建设计划、已经依法征收的国有储备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由属地人民政府管理。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方面的,不得批准。

第五十七条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时售楼用房和临时施工用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工程的综合竣工验收时间;

(二)已经依法征收的国有储备土地上的临时建设不得超过临时使用土地批准文件确定的期限;

(三)其它临时建(构)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后确需延长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一次,因城乡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的临时建设,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其它临时建设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批准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建(构)筑物的跟踪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对临时建(构)筑物设置明显标识。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变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届满,或者使用期限未满,但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建设业主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七节 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以及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旗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市、旗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验线。经验线合格确认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规划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道路、桥梁、管线等线型工程,建设单位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管线覆土前应当进行跟踪测量。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和跟踪测量信息纳入城乡规划数据库和城市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或者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不予规划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六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不得改变规划核实文书确定的已建成房屋的使用功能、建筑位置、建筑平面外轮廓线等内容;在办理农村居民住宅权属登记时不得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功能、建筑位置、建筑平面外轮廓线、建筑规模等内容。

第六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规划条件中的容积率、规划用地性质、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申请变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涉及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大修改,但不涉及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申请变更的许可内容涉及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将变更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三条 竣工规划核实后的建筑物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因经济社会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现行土地管理规定,同时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变更竣工规划核实后的房屋用途或者开展经营活动,涉及规划管理许可事项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四条 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和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处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4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15〕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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