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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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管理制度,加强土地宏观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和城市土地经营水平,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6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旗区人民政府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土地储备机构必须隶属于市、旗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已列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印发的《土地储备机构名录》内。
市级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管理全市土地储备相关工作,编制全市土地利用、收储、整理、供应等规划和计划,实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分土地储备项目。旗区土地储备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并接受市土地储备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统筹管理。
第二章 计划和管理
第五条 市、旗区土地储备机构应根据土地市场调控要求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储备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及列入城乡建设规划的基础设施周边土地、城中村改造和旧城改造等项目涉及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由各级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乡近期建设规划及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编制。旗区下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市级土地储备机构牵头,市财政、国土、规划、发改、建设、交通等相关部门配合,统筹编制全市下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提交市财政局,同时抄送相关单位和旗区。
第七条 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和类别。
(四)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末储备土地规模。
(六)储备土地融资需求。
(七)储备土地供应预测收入等。
第八条 经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作为实施土地储备和供应及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土地储备应严格遵守《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林资发〔2013〕71号)和《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年—2020年》相关要求,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特别是国家级公益林地。未列入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储备及供应。确需调整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范围、程序和方式
第九条 下列土地可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它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国土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由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收购国有土地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申请收购。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土地收购申请。
(二)核查情况。土地储备机构核查拟收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附着物情况。
(三)确定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拟收购土地的用地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土地储备机构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并依据评估结果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收购价格。
(五)报批方案。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认。
(六)签订合同。土地储备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
(七)支付费用。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的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八)权属变更。土地储备机构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约定,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净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第十二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级人民政府优先购买土地的决定,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由国土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国土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由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第十四条 对因保障性用房、安置用房及城市配套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或实施城市规划纳入战略储备的土地,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手续的,由国土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战略储备土地范围由国土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会同城乡规划、财政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通过收回、收购和征收等方式依法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土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后,向土地储备机构颁发土地权力证书,使用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填写。
(一)土地使用权人填写土地储备机构名称。
(二)使用权类型填写政府储备。
(三)土地用途填写储备用地,涉及融资的储备土地用途填写为专项储备用地。
(四)土地面积以勘测定界面积为准。
(五)记事栏填写该土地为政府储备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抵押;未经依法供地程序,不得办理出让手续。
(六)证书附图可使用宗地图或勘测定界图。
(七)其它应记载的事项。
第四章 整理、利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前期开发整理、保护、管理和临时利用,以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整理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八条 前期开发整理包括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和土地平整等为完善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前期开发整理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支出。
第十九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土地储备项目建立档案和台账,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看护、管养和临时利用拟储备的土地,所需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支出。具体包括:
(一)打围墙,设立栅栏、标识等;
(二)开展专人看守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非法侵占、破坏拟储备土地的行为;
(三)维修改造地上建筑物;
(四)建设临时性建筑和设施,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五)其它与储备土地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出让,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未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应,未经收储的经营性用地不得供应。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下列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它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它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的资金管理应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预决算管理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融资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融资计划应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衔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收储土地发生的直接业务费用纳入土地收储成本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审计、国土等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提高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8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