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业经2011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授权或者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等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自主判定的行政权力。
第三条 本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同过同罚的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以教育为主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执法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自由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对可能造成违法的行为不得先放任,待其既成违法事实后,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因已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由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对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得合并。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
(一)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两年内是否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五)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量;
(六)违法行为对具体对象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七)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参照上级部门制定的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确定与违法行为相对应的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对报请审查的裁量基准,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对裁量基准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裁量基准应当列明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并划分三个以上裁量阶次,对每一阶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种类、幅度等作出规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从轻处罚适用于警告或者较小数额的罚款,从重处罚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第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裁量基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四倍以上的,应当按照倍数额划分处罚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40%至6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作出控制罚款上限的决定。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违法行为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少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七)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同类违法行为记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基础上减轻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两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书面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具有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八)违法手段和后果比较严重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内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适用最低处罚额度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期限不超过15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建立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审核、决定相分离制度。由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经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实施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后,报请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及审核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审核,不得报送审查或者讨论。
第二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二)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三)依法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
(四)实施听证的;
(五)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有关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违法事实、执法流程、执法依据、执法结果进行日常执法登记,并制作案卷,以便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自处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卷归档。
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结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卷归档。
适用听证程序的,案卷还应当包括听证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将实施的行政处罚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统计。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因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的损害,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进行信访、投诉或者提出建议,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通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三)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
(四)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投诉、举报;
(五)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备案审查。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
(一)是否制定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示;
(二)是否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并落实了包括行政处罚执法登记制度、法律审核制度、集体讨论制度、听证制度、自由裁量说明制度、公开制度、备案制度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配套制度;
(三)是否综合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四)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五)是否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六)是否遵守法定程序;
(七)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意见书,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内容,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