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政办发〔2015〕7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完善城市功能,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辽政发〔2014〕23号)等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棚户区,包括城市棚户区、城市危房和城中村。主要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中分布的房屋,结构以砖木、砖混结构为主;使用年限40年以上为主,质量差;建筑密度较大、建筑安全隐患大;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设施不健全的区域。具体改造范围由各区、县(市)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界定。
第四条城市棚户区改造应按照“政府主导、区域负责,多渠道融资、货币化安置,明确任务、稳妥推进”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设在市房产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协调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市政府建立城市棚户区改造目标考核、通报、约谈制度,对不能按时保质完成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区、县(市)政府实行约谈问责。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二章项目计划管理
第七条各区、县(市)政府应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组织实施改造工作,不得擅自调整或更改计划内容、扩大或压缩改造规模。改造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及时上报市政府批准,并报送市棚改办备查。
第八条因全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实际工作需要,各区、县(市)政府新增加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的,由市棚改办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现场踏勘,编制年度棚户区改造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待列入国家棚户区改造任务后执行。
第九条各区、县(市)政府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土地利用规划。
第十条列入国家棚户区改造任务的项目应在其计划年度内完成改造任务。棚户区改造完成验收标准:
货币化安置的,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棚改货币安置统计口径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保函〔2015〕910号)执行。
新建房屋安置的,须建设足够的安置房源,安置房源要在当年开工建设。开工的标准以规划设计的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刨槽(地基处理或打永久桩)为准。
第十一条各区、县(市)政府应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台帐管理,做到户数清、地块清、问题清。
第十二条市棚改办要建立数据报送制度,及时掌握全市棚户区改造进展情况。各区、县(市)政府应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各项数据。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各区、县(市)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应当设立专用帐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财政部门要做好政策指导工作,强化事前、事中服务;审计部门要做好跟踪审计,保证各地区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合法、合规。
第十四条中央、省每年下达的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应及时足额用于棚户区改造建设。市政府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按1万元/户的标准给予各区、县(市)政府棚户区改造补助。
第十五条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市棚改办下达给各区、县(市)政府的年度改造任务,采取预拨付方式,发放各项改造补助资金,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市房产部门负责对各区、县(市)政府当年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进行检查核定,由市、区县(市)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结果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各区、县(市)政府要积极与国家开发银行省分行、市发展改革委、平台公司建立联络机制,高效、规范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鼓励探索政府购买服务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多种融资模式,拓宽棚户区改造融资渠道。
第十七条棚户区改造资金的其他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省相关政策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5〕38号)执行。
第四章征收与补偿
第十八条各区、县(市)政府要加大棚户区改造地块的征收拆迁力度,妥善做好社会稳定工作,遇到复杂问题,及时向市棚改办报告。市棚改办要定期调度,通报各地区改造项目征收拆迁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各区、县(市)政府要充分尊重棚户区居民意愿,加大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力度。被征收人选择实物安置的,应当以回购现有商品住宅为主的方式进行安置,尽可能减少新建安置住宅,打通棚改与商品住房通道。商品住宅购买程序及办法按照市棚改办《关于下发〈沈阳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购买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棚改组办发〔2014〕4号)执行。
第二十条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产权面积、性质认定,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标准,以及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奖励费等,按照《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令第46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集体土地上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各区、县(市)政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制定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政策。
第二十二条各区、县(市)政府要合理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及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落实好征地补偿资金及失地农民社保。土地及房屋补偿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各区、县(市)政府要抓紧做好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征转的组卷报卷工作,报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保证安置房屋及时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对经济困难、无力购买安置住房的棚户区居民,可以通过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等方式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或在符合有关政策的条件下,将其纳入当地住房保障体系中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居民签订补偿协议后房屋应当及时拆除。房屋拆除工作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各区、县(市)棚户区改造部门要建立拆迁与拆除交接制度,保证文明施工和安全管理,并按照“蓝天工程”要求做好除尘、减噪工作。
第五章土地利用
第二十六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用地纳入全市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审批,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七条依据节约土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少量非棚户区土地可以统一规划、合并改造。
第二十八条对具备收储条件的棚户区改造地块,可采用棚户区改造与土地储备相结合的方式,解决非住宅征收拆迁资金问题。
第二十九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各区、县(市)政府棚户区改造工作,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收益最大的原则,协调解决好规划调整、地块出让等问题。
第三十条棚户区改造地块用于建设棚改安置用住房的,以挂牌方式出让,由各区、县(市)政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国有公司参与竞买。
第三十一条棚户区改造地块不建设安置住房、腾空地块规划为开发用地的,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第六章规划建设
第三十二条各区、县(市)政府在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选址时,应坚持以人为本、方便群众、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优先考虑就近安置的原则,综合考虑城市规划、产业发展、中心城区改造和新城新区建设,科学合理安排区域布局,满足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需要。
第三十三条各区、县(市)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及省、市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及建设标准、规范要求,严格控制棚户区改造住宅建设标准,提高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规划设计水平,使安置住房小区与城市建筑风格协调一致、整洁美观。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市)两级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尽快办结项目审批、备案、土地使用、规划设计、环境评价、施工许可等建设手续,确保棚户区改造项目尽快开工建设。
第三十五条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配套设施应当与安置项目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应当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应当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大宗物资应当集中采购。各项建设活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工程日期。
第三十八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免征政府性基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等项目)。
第三十九条列入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项目,土地出让收入在扣除国家、省规定计提的专项资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教育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后,全部返还相关地区政府,专项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
第四十条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按照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级(不含独立财税区)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用于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市建委结合项目实际需求,同步实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主要包括道路、排水、给水、路灯、交通设施)。
第四十二条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棚户区改造给予支持,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七章竣工验收及回迁安置
第四十三条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安置住房及购买现有商品住房由各区、县(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竣工验收,全面实行质量分户验收,确保安置住房达到入住使用条件。
第四十四条安置住房达到协议约定条件后,各区、县(市)棚户区改造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回迁安置公告,告知棚户区改造居民选取安置住房时间、地点和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各区、县(市)棚户区改造相关部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制定回迁安置实施方案,回迁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分配原则、分配程序、房源信息、过渡费结算、楼层朝向调节、差价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各区、县(市)棚户区改造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征收拆迁补偿协议,合理、有序分配安置房源。
第四十七条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应当及时为棚户区改造居民办理安置住房的登记手续。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对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棚户区改造居民及时办理各项税收业务。
第四十八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的物业管理工作按照《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城市棚户区改造应当依法征收、文明搬迁。相关单位在改造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弄虚作假,侵占、私分集体资产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监督审计。
第五十一条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质量实行责任终身制,各区、县(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确保将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成“放心楼”。
第五十二条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