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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8-12-26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京建法〔2018〕2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考试管理工作,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严肃工作纪律,我委制定了《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现予公布,并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11月8日

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考试管理工作,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严肃工作纪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1号)、《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的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考试,是指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专业人员、建设职业技能人员、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试。

  本办法所称应试人员,是指参加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考试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题、审卷、监考、主考、巡考、考试系统操作、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承办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认定与处理违纪违规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依据准确。

  第五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考试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北京市建筑业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受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负责从业人员考试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 应试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考试的,不予考试,依法给予相应处理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试。

  第七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书写、填涂本人身份和考试信息的;

  (三)在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六)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七)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带出考场的;

  (八)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考试用具(设备设施、器械)、电子化系统设施的;

  (九)未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十)其他应当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考务与证书管理信息系统”,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行业各类从业人员考试:

  (一)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方式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持伪造、变造证件和证明参加考试的;

  (三)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四)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五)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六)一年内累计三次考试报名成功但不参加考试的;

  (七)利用通讯工具、电子设备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接收、发送与考试相关信息的;

  (八)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情节严重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应试人员的;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应试人员通过欺骗、贿赂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撤销其证书,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在阅卷评卷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建筑业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根据阅卷评卷专家组意见认定是否为作弊:

  (一)同一科目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高度一致,或者错同数量达到一定比例的,即为雷同试卷;

  (二)在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

  (三)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五)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六)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七)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八)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将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依法给予处理:

  (一)因命题、审卷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三)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将试卷、试题信息、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

  (五)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试题载体的;

  (六)窃取、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七)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八)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九)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十)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一)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二)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试题载体、答题纸或者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试题载体、答题纸、答题卡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或丢失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被当场发现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查实情况,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记录违纪违规事实和现场处理情况,当场告知其记录内容并要求本人签字,对于拒绝签字或者恶意损坏证据材料的,由两名考试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其拒签或恶意损坏证据材料的情况。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按要求报送。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使用的物品,应当进行暂留保管,并填写清单。

  第十六条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应试人员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对应试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回复。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出具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被处理的应试人员。

  第十七条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受到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申诉或者劳动仲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一年内不得参加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各类从业人员考试的期限,应当按发生违规违纪行为之日起,按周年计算。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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