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政发〔2016〕1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昌平区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16日
昌平区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实施意见(试行)
为积极稳妥推进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148号)、《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228号)、《北京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指导意见(试行)》(市规发〔2010〕1137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调整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发布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6〕10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昌平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行政区域内拆迁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和附属设施设备),应依据本意见,按照合法、公正、公开、结合实际的原则予以补偿、补助。
二、本行政区域内拆迁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包括被拆迁非住宅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搬迁补助以及其他费用。
三、拆迁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为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或集体土地承租(包)人。
四、拆迁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过程中具体评估标准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调整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发布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6〕10号)要求执行,并适时调整。
五、对于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按重置成新价有关标准给予补偿,具体包括:
(一)2010年12月6日前,为保证村民正常生产生活由村集体组织建设的村民委员会用房、村卫生室等农村生活生产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电信、垃圾收集、园林绿化等建筑设施;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农田水利设施、农业种植设施以及必须的市政基础设施等辅助设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同意或确认的范围内建设符合相关标准的用于种植、养殖的配套附属设施等非住宅房屋。
(二)2010年12月6日前,在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证明文件(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占地批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文件)载明的用地范围内,经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或确认,建设的一层非住宅房屋;取得发展改革、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全部审批手续,建设的二层以上(含二层)非住宅房屋;取得上述职能部门的部分审批手续,建设的二层以上(含二层)非住宅房屋,可参照本意见第六项相关标准予以适当补偿,并在拆迁补偿补助实施方案中明确。
(三)2010年12月6日后,按照《北京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指导意见(试行)》(市规发〔2010〕1137号)相关要求,取得发展改革、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审批手续,建设的非住宅房屋。
六、对于2010年12月6日前因发展区域经济、产业结构调整形成的工业小区(工业大院)、农业项目及依照合同约定建设用于生产经营,但不在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证明文件载明的用地范围内建设的非住宅房屋,且未按照低端产业退出要求实施清退,可参照重置成新价予以适当补偿,具体标准如下:(一)经区政府或有关职能部门同意建设的非住宅房屋,可按重置成新价的80%给予补偿;
(二)经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或确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本村经济而建设的非住宅房屋,可按重置成新价的70%给予补偿;
(三)经与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建设的非住宅房屋,可按重置成新价的70%给予补偿;
(四)经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或确认,为增加本村经济收入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而建设的非住宅房屋,可按重置成新价的50%给予补偿。
上述非住宅房屋未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补助协议的,应不予以补偿。各有关职能部门、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依规对非住宅房屋用途、属性、权属进行确认。
七、利用非住宅房屋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拆迁造成经济损失,且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一)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如需批准的应取得相关特殊许可文件),且注册地在拆迁范围内,并设有正式生产经营场所;
(二)按项目批复内容或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生产经营;
(三)在拆迁范围内依法实际经营并依法纳税。
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可按被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前三年在本区的纳税总额确定,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实际经营面积×800元/平方米;纳税总额低于实际经营面积×500元/平方米的,可按实际经营面积×5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助费(含依法依规应予以免税的企业)。拆迁工作启动前已经停产或未经营的非住宅房屋不再给予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八、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生产经营、公共服务、市政基础等设施用房,可按房屋建筑面积×800元/平方米给予拆迁损失补助费。
九、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照被拆迁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5元/平方米计算;上述搬迁补助费不能满足大型、专用、精密等设备搬迁费用的,可按据实原则给予适当补助;无法恢复或无法继续使用的设备设施,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技术、功能、成新等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大型设备是指以现代先进技术为代表,密集资金、技术和人才的高端设备群体;专用设备是指专门针对某一种或一类对象,实现一项或几项功能的设备;精密设备是指精度、性能等符合有关标准中规定的精密级要求的机械。
十、下列非住宅房屋一律不予补偿补助:
(一)经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认定为非法侵占基本农田、耕地、林地、绿地等建设的;
(二)经规划管理部门确认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
(三)2010年12月6日后,未取得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证明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文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无需取得的除外)建设的非住宅房屋;
(四)利用农业生产辅助设施变相建设住宅、商店、餐饮等非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类建筑物,以及违反标准建设农业生产辅助设施涉及违法占用农用地的;
(五)本意见第六项所述非住宅房屋,未按照区政府或有关职能部门同意的用途、面积、建设标准等条件进行建设、经营的;
(六)本意见第六项所述非住宅房屋,未获得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进行建设、经营的;
(七)本意见第六项所述非住宅房屋,未按照相关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建设、经营的;
(八)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的。
对于上述不予补偿补助的非住宅房屋,应本着“先拆违、后拆迁”的原则,依法集中清理、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并经验收合格的,可按照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100元/平方米的自行拆除费;对已履行执法程序,依法决定实施强制拆除的非住宅房屋,不再给予自行拆除费。
十一、在规定奖励期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在约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的,可根据不同奖励期给予被拆迁人货币奖励,奖励金额不超过该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总额的5%。
十二、自愿采取自主腾退方式完成非住宅房屋拆迁工作,可根据所在项目不同、区域不同、完成时间不同、拆迁任务总量不同,并结合项目资金情况,给予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服务费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主腾退包干补助费,总费用不超过项目腾退总成本的5%,其中给予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服务费不超过项目腾退总成本的1%;给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主腾退包干补助费按项目腾退总成本2%-4%确定。上述费用具体标准和要求在自主腾退实施方案中明确,并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管理服务费的具体用途由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使用方案,报区政府同意后执行。村级自主腾退包干补助费首先用于解决腾退过程中遇到的特殊问题,节余部分归村集体所有,用于村集体建设,超出部分由村集体自行承担。
村级自主腾退包干补助费应设立专用账户,由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管。村级自主包干补助费应由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联合制定使用办法,确保该项补助使用合法合规和资金安全。
十三、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拆迁实施主体应依据本意见,制定具体的拆迁补偿补助实施方案,经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初审,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拆迁实施主体应将拆迁补偿补助实施方案和补偿补助结果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十四、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对非住宅拆迁工作实施全程监督和监察。纪检、监察部门对弄虚作假、骗取拆迁补偿补助等违法行为,要追回非法所得,并依纪依法追究当事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相关规定,对拆迁补偿补助资金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十五、拆迁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关于加强征收拆迁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的要求进行确定和管理。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法对拆迁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管,并建立定期考核机制。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拆迁人应配合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做好对拆迁中介服务机构的业绩考评、资格审核等工作。
十六、本意见未尽事宜或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需报经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七、本意见实施前由区政府批准拆迁实施方案并已实施拆迁工作的项目,按已批准的方案实施补偿补助;本意见实施后启动拆迁的项目,按本意见执行。
十八、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试行2年。区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工作的意见》(昌政发〔2011〕5号)和2011年4月13日区政府批准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执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工作的意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