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委、重大项目办、相关部门:
为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办法》(财综〔2014〕76号)、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6〕11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贴息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2016年8月23日
北京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办法》(财综〔2014〕76号)、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6〕1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贴息,是指财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实施单位)从商业银行等各类金融机构获得、专项用于政府组织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贷款给予一定比例和一定期限的利息补贴。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三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即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凭商业银行等各类金融机构开具的利息支付凭证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贴息,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纳入我市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计划和各区人民政府年度目标任务;
(二)项目实施单位从商业银行等各类金融机构实际借入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住房建设等贷款;
(三)棚户区改造项目未享受过政府投资补助和其他贴息扶持政策。
第五条 以下情形均不予贴息:
(一)旧住宅区环境整治项目贷款;
(二)棚户区改造项目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贷款;
(三)棚户区改造项目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贷款利息,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发生的贷款利息;
(四)已获得政府投资补助或已申请其他财政贴息资金的棚户区改造项目;
(五)本办法印发前,棚户区改造项目已清偿的贷款;
(六)贷款合同未能明确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
(七)其他不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贷款。
第六条 贴息率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和贴息资金需求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2个百分点。
第七条 贴息期限按棚户区改造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超过实际贷款期限。
第八条 贴息周期为上年6月21日至当年6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核和下达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在每年7月10日前(2016年应在9月12日前),向项目所在区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各区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相关金融机构,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对项目实施单位申报的贴息申请材料进行逐项核实,确保贴息资金用于符合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重大项目办对各区上报的材料进行财政评审,出具审核意见(附件3)。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根据已确定的年度贷款贴息资金总规模,结合各区申报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规模及各区棚户区改造任务情况,分配贷款贴息资金。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原则上通过提前下达转移支付方式下达贷款贴息资金预算。各区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可视情况在申报贷款贴息资金的棚户区改造项目间调剂、集中使用;有条件的区,财政部门可安排配套贷款贴息资金,但贴息率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六条 各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将贴息资金支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对于贴息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 各区财政部门要建立贴息资金公示制度,确保贴息资金的申请、支付和使用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 贴息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房建设的贷款贴息。
第二十一条 贴息资金申请和使用管理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项目实施单位有前述行为的,各区财政部门可取消其申报贴息的资格,并相应收回贴息资金。涉嫌犯罪的,及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