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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城区旧城平房翻改建标准程序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8-12-26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东政发〔2014〕27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北京市东城区旧城平房翻改建标准、程序和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4年3月31日东城区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2014年7月5日

东城区旧城平房翻改建标准、程序和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加强旧城内平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深入挖掘历史文化价值,传承历史文脉,处理好城市改造开发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的关系,履行首都职责,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北京市东城区旧城平房翻改建标准、程序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东城区旧城内平房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工程。但房屋修缮中的大修、中修、小修、综合维修除外。

  本细则中的“旧城”是指明清时期北京城护城河及其遗址以内(含护城河及其遗址)的区域;翻建工程是指按照原位置、原房产证面积、原高度(以测绘数据为准)进行建设的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是指除翻建工程以外的其它建设工程。

  第三条 旧城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河湖水系、传统中轴线、皇城、旧城“凸”字形城廓、传统街巷胡同格局、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古树名木等内容。平房的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工程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整体保护、有机更新的原则。严格执行保护规划,通过小规模、渐进式有机更新的方式组织实施。保护历史真实性,保存历史遗存和原貌,严禁大拆大建。

  (二)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在政府的统筹组织下,落实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含承租人,下同)施工、管理、维护的责任,调动居民的积极性;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平房规划建设与管理。

  (三)坚持保护风貌、改善民生和促进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在保护历史文化风貌的前提下,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完善市政基础设施,优化调整旧城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规划、市容市政、国土、建设、文物、园林、城管、房管、消防、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按照各自职责对旧城平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规划分局查询。规划分局应当健全制度,畅通渠道,认真研究相关意见和建议;对于规划查询,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东城规划分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东城规划分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标 准

  第六条 旧城内启动平房的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工程,须依法向规划分局申请批准。

  第七条 现状平房(院落)可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和一般建筑四类。

  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各级政府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普查登记在册项目(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是指尚未列入不可移动文物、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四合院和其他建筑,包括挂牌四合院、优秀近现代建筑等。

  具有传统风貌的建筑是指符合传统规制且现状为或尚有传统建筑构件、传统院落格局的建筑。

  一般建筑是除以上三类以外的为一般建筑。

  第八条 不同种类平房(院落)应分别采取不同的保护与利用措施:

  (一)不可移动文物:应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进行房屋修缮。但涉及现有文物保护单位之外的平房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工程,需按照本细则执行。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房屋修缮应按照《北京旧城房屋修缮与保护技术导则》、《建筑构造通用图集—北京四合院建筑要素图》进行。但涉及平房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工程,需按照本细则执行。各项工程应尽量采用传统材料和传统技艺,保持院落空间格局和建筑外部形态与传统形制一致,建筑内部可使用新材料、新技术进行合理改造,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三)具有传统风貌的建筑:房屋修缮应按照《北京旧城房屋修缮与保护技术导则》、《建筑构造通用图集—北京四合院建筑要素图》进行。但涉及平房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工程,需按照本细则执行。各项工程应尽量采用原有建筑构件和材料,可多个院落联合进行。鼓励按照传统的形制,重新恢复为四合院,也可根据实施主体的实际需要,进行空间合理改造。

  (四)一般建筑:近期以现状改造利用为主,远期应逐步按本细则确立的规划设计标准执行。

  第九条 除规划为旅游文化产业特殊区域外,旧城平房区内的院落和房屋的建筑性质一般以居住为主,可在临街地区及胡同的端部,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地下空间等适当位置安排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交通基础设施,特殊情况也可适当少量安排传统文化及旅游、创意产业的功能,但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旧城平房区内的任何建设活动,均应以保护传统风貌、实现结构安全、能源清洁、设施完善和便捷宜居为目标。

  第十条 应严格控制地下室建设。一般情况下,对有独立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且不位于特定地区的整体院落,可根据旧城平房区保护规划,研究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地下空间的建设应本着互利互让等原则,按照施工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的要求,适当退后院落或房屋相邻边界,并保持院落内一定比例的实土绿化面积。

  第十一条 平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保持胡同原有格局,原则上不得拓宽或缩窄,因安全等特殊情况导致胡同宽度变化的,应严格按《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及各项规划实施。

  (一)整条胡同色彩应协调,遇有红砖墙和色彩不协调的外装饰墙面,可采用仿古饰面砖或粉刷涂料的方式予以处理。

  (二)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电视天线等设施、设备应放在隐蔽部位,严禁架设在临街一侧坡屋面上。

  (三)临街外窗安装雨搭应统一形式和色彩。尽量与胡同风貌保持协调。

  第十二条 在旧城平房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应当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按照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相适应。

  第十三条 区政府应统筹协调平房区清洁能源改造、环卫设施改造、架空线入地等工程,做到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实施,避免重复施工,减少对居民生活和周边环境的影响。

  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应按照《历史文化街区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要求实施。遇到特殊情况,在改造过程中市政管线暂不能入户的,应预留入户接口。

  第十四条 旧城平房区内街巷胡同用地是城市道路用地。胡同宽度5米以上的,可纳入城市机动车交通组织体系;胡同宽度6米以上的,允许施划单侧停车泊位,分时段停车。鼓励利用胡同端部公共建筑属性房屋的地下空间建设供胡同居民使用的集中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十五条 在旧城平房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应倡导运用地理空间信息、三维数据等信息化技术,实现智慧城市的目标。

  第十六条 不得随意拆除旧城平房区内的既有平房(违法建设除外),确需拆除的,应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翻建具有保护价值建筑或改建、扩建、翻建具有传统风貌的建筑(整体院落或房屋)需要拆除现有建筑的,应做好标记,尽量保留并使用原有建筑构件和材料。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的程序

  第十七条 旧城平房区的建设工程,需就拟建范围内的现有建筑是否具有保护价值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方能研究其建设方案,确定规划审批程序。

  (一)申请翻建工程的,可直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向规划分局申请规划条件。依据规划条件进行方案设计,如涉及文物、园林绿化、民防、地铁、相关利害关系人的,需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位于文物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的工程,其设计方案需经过专家论证,并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暂时不具备申报条件的危险房屋,应先行修缮加固、确保住用安全。待相关申报材料准备齐全后,尽快按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五)直管公房进行翻建时,如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可以区政府为主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六)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按照《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七)东城规划分局每月5日前,将上月规划许可核发情况通过政务网抄送区住房城市建设委、区城管委、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区城管监督中心、属地街道等有关部门,便于执法监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东城规划分局申报规划验线。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申报办理施工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东城规划分局申请规划验收。经规划验收合格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并经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依法验收合格后,可持相关材料向区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为办公或经营用途的,可依法向工商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列行政许可及相关事项均可到东城区行政服务中心申报。

第四章 违法行为查处

  第二十四条 旧城平房区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按本条执行。

  (一)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制止,配合东城规划分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等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理。

  (二)东城规划分局负责查处下列违法建设:

  1.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建设工程;

  3.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设工程;

  4.其他不属于区城管执法监察局负责查处的违法建设。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前款第2项中所列规划文件的建设工程,由区城管执法监察局负责查处。

  (四)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发现同时有违反其他法律规定情况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报其他行政机关。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决定做出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首查责任机关。

  (五)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应当立即报告区政府,区政府可以责成区城管执法监察局等机关查封施工现场。

  (六)东城规划分局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区城管执法监察局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在20日内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七)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区政府。区政府应当责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并确定东城公安分局、街道办事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等配合单位的职责。

  (八)发现临时建设工程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或者逾期未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不超过15日。

  (九)查封施工现场应当在现场公告查封决定。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工具、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一并查封,并制作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确认。东城公安分局、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应当对查封施工现场工作予以配合。

  (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

  (十一)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应当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没收的实物按照有关规定交由区财政统一管理。违法收入按照违法建设出售所得价款计算。违法建设未出售或者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建筑市场价格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按照同类建筑市场价格确定。

  (十二)违法建设的建筑面积,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规划文件进行建设的,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数计算;

  2.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按照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数计算;

  3.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建筑高度增加但建筑面积未增加的,按照超出部分的高度与许可建筑高度的比值乘以许可的建筑面积数折算;

  4.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建筑位置与许可不符但建筑面积未增加的,按照其位置超出部分折算。同时有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两种以上情形的,违法建设的建筑面积分别计算或者折算后累计。

  (十三)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可以通过在公共媒体或者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违法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拒不接受处理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经区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十四)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在对违法建设调查过程中,可以查阅、调取、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十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涉及城市容貌的,由区城管委和区城管执法监察局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修正)》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对建筑施工现场和过程中的安全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对开墙打洞等影响建筑安全和历史文化风貌的行为,涉及非承重墙的由区城管执法监察局进行查处,涉及承重墙的由区房管局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在违法建设内设立经营场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通知区房管局暂停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当事人依法改正的,应当及时通知区房管局。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九条 涉及违反城乡规划的,按照区监察局、区人力社保局、东城规划分局转发的监察部、人社部、住建部联合下发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进行房屋修缮的,由区房管局按照《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重要大街、历史文化街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外部装修参照建设工程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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