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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维义与明光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协议纠纷一审

时间:2018-09-13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滁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高维义。
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龙山东路人民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余成林,该市市长。
负责人:王政,该市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艳,该市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德莉,明光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认证组组长。
第三人:明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人防大楼。
负责人:于文龙,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正勇,该办事处副主任。
原告高维义不服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明光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维义诉称:2014年10月,因安徽省明光市拓宽河道事由需要对其房屋进行征地拆迁,其房屋合法占用的集体土地没有经过省政府或国务院依法征收为国有,并且在其从未见到相关征收土地公告及其他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明光街道办事处作为明光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采用各种手段对其进行威胁,迫使其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的签订者明光街道办事处不具备作为征收人的主体资格,且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与高维义之间的安置补偿协议并未成立,高维义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高维义的起诉。
第三人明光街道办事处述称:同意明光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高维义主张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那么本案应对高维义所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合法进行审理。经审查,本案补偿安置协议书仅有被征收人高维义的签章,征收人栏并无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签章确认,且协议内容均未实际履行。同时,各方对该补偿安置协议书未发生效力均无异议。因本案所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尚未成立,即不存在被诉行政行为,故高维义不具备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维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金虎
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
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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