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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时间:2018-12-31 来源: 未知 点击次数:
吉市政办发〔2015〕19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吉林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月27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政府在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中,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在作出行政决策前通过召开听证会,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或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编制重要规划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文化教育、卫生计生、公共交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住房保障等涉及民生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三)纳入听证目录的重要商品及公共产品服务价格的制定与调整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四)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公众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行政决策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及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由行政决策承办机关或者市政府指定的相关行政机关作为听证组织机关,代表市政府组织听证。
第六条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承办的,组织听证时,由牵头行政机关或者承办机关联合代表市政府组织听证,有争议的由市政府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代表市政府组织听证。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申请)人、监审机构代表、听证代表及其委托人和听证记录人。
第八条  听证员由听证组织机关指派,必要时可以由3或5人组成。一般由听证组织机关和事涉行政机关班子成员担任。主要负责听取各方意见、研究审定听证结果。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主持听证会的人员,在听证员中产生,一般由听证组织机关相关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二)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三)听取听证陈述(申请)人的陈述和听证代表及其委托人的意见;
(四)组织申辩和质证;
(五)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独立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七)宣布听证结果等。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应当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陈述(申请)人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解释决策草案内容或申请事项的依据及理由,并回答提问。
听证陈述(申请)人由听证组织机关具体承担决策起草工作的机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或申请听证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监审机构代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定。主要对听证事项进行客观公正地调查分析和审核。
第十四条  听证代表主要从自愿报名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产生。同时,要有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纪检监察机构、事涉机关或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代表可以委托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一并参加听证,听证代表的委托人有权就听证事项充分发表意见。
报名参加听证的公众人数不多时,可以让所有报名者参加听证会。
听证代表及其委托人可以收集公众意见,获得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材料,就听证事项提出质询,发表意见,并得到及时回应。
听证代表及其委托人应当准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客观、公正反映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代表及其委托人另行书面提出决策草案建议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书面建议应纳入听证记录。
第十五条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组织机关工作人员担任,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会的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听证记录人要如实记录听证参加人的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签名确认并存档。听证代表认为听证笔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听证的准备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应当组织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决策承办机关应当及时制定听证目录,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行政决策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承办的,听证目录由牵头的行政机关组织编制、更新调整、公布实施。
行政决策承办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听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举行30日前,听证组织机关应当通过政府指定的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示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在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举行20日前,听证组织机关确定听证代表及其委托人,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名单。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实施将会严重影响公共利益或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听证组织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时限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听证公示(告)自愿报名参加听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名参加听证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事项的基本意见,并由听证组织机关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听证组织机关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理确定听证代表人数。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2,且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第二十条  听证会通知书和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以及有关背景材料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对材料提出不同意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做好记录并存档。听证报告应如实反映听证参加人的不同意见内容,作为行政决策的依据。
第二节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一般以现场会议形式举行,也可以通过视像、网络等形式举行。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旁听,旁听人数不得超过听证代表人数的1/2。
听证会可以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但听证内容涉及重大商业秘密或依法不应当公开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工作人员核实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和宣布听证会纪律、听证事由以及听证参加人名单。
(三)听证陈述(申请)人陈述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听证代表及其委托人如另行提出决策草案建议,可在听证陈述(申请)人之后进行陈述。
(四)听证代表及其委托人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和建议。
(五)听证陈述(申请)人对听证代表及其委托人的询问、意见以及建议予以回应。
(六)听证陈述(申请)人和听证代表及其委托人就听证事项的主要事实和观点进行辩论。
(七)听证陈述(申请)人和听证代表及其委托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结果可当场宣布,也可在听证会结束之后,另行公布。
第三节  听证结果与运用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建议。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及其基本情况;
(三)听证各方主要意见和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四)听证各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五)听证组织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说明,对拟作出行政决策的意见分析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对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吸收、采纳。对2/3以上听证代表持反对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应责成决策承办机关进一步论证后再作出决策。
对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向听证参加人反馈,听证结果要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节 听证中止及延期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等事由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听证陈述(申请)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听证代表临时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听证组织机关确认后不能及时更换听证主持人的;
(四)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延期举行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举行听证会: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恢复听证,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决策承办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吉林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中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听证组织机关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听证过程中弄虚作假、影响听证结果的;
(四)听证参加人员、旁听人员等扰乱现场秩序,严重妨碍听证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视情节予以适当处理,情节恶劣的加入听证黑名单,禁止其再次参加听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政府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需要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组织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检
        委办公厅,市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江
        城日报社。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           2015年11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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